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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合同有伪造之嫌 离职员工败诉

  原为某证券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总经理助理的黄先生,在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手持两份内容大相径庭的《补偿说明》和《补充意见》,起诉该公司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增加的经济补偿金7.6万余元。而公司则诉称赔偿金额高达7万元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章伪造的。

近日,上海静安法院认定无法确认《补充意见》证明效力,仅确认双方签署《补偿说明》成立,由该证券公司支付黄某2006年1至4月份奖金17940元,报销黄某2006年7月手机通讯费342.10元。对黄某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

  2005年5月1日,该证券公司聘请黄某担任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31日,公司书面通知黄某自2007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8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偿说明》,公司给予黄某解除合同的补偿金2.6万余元。同时承诺2006年度公司本部若有年度奖金发放,公司按人力资源部员工平均奖金核定黄某2006年1至4月份奖金额度。随后,公司向黄某发放补偿金和保险医疗费,为黄某办妥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

  2007年9月4日,黄某持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起诉到法院称,在2006年8月11日,公司与自己签署了两份补充(偿)说明,却未兑现承诺现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度奖金、经济补偿金等7万余元,报销2006年7月至8月的手机费588.94元。

  法院认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但要审核当事人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还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针对黄某提供的《补充意见》,法院以为首先《补充意见》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1日,与《补偿说明》落款为同一天,而同一天形成的《补充意见》与《补偿说明》内容却大相径庭,一般情况下解约条款完全可以签署在一份协议中,没有必要在两份协议中分别约定;其次《补充意见》中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加盖在空白处,与印章通常加盖在公司落款处不符;再次一个企业无论在制定规章制度,拟订合同,还是在与员工签署解约协议方面,通常由专人草拟文本条款,用词斟句比较严谨规范,而《补充严谨》用词口语化,语句也存在不通顺与公司惯常做法不符;最后证人的证词反映作为总经理助理的黄某,有单独接触部门章和使用部门章的机会,法院难以确认《补充意见》的证明效力。遂法院认定《补偿说明》为有效,而《补充意见》为无效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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