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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修订迫在眉睫 降基金公司准入门槛

  《基金法》修订迫在眉睫

  □本报记者 李宏根 北京报道

  “《基金法》的修订迫在眉睫。”谈起《基金法》,一些代表委员有着共同的急迫感。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和全国人大代表、湖北证监局局长黄有根分别提交了提案和议案,对《基金法》的修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些代表委员认为,近年来基金业飞速发展,发展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前没有预料到的很多新情况都在发展中出现,《基金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基金业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

  比如,《基金法》第59条“关于基金财产的投资活动”的关联交易限制条款规定,基金财产不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基金不得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以工行为例,目前1/3的开放式基金托管在工行,而这些基金与工行发行申购无缘。”有政协委员说。马蔚华认为,这些条款限制了基金业的发展空间,也限制了已上市的托管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不但对基金投资的公平造成影响,也阻碍了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因此有必要适度放宽基金投资关联交易的规定,使基金可以参与关联交易,也可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实际上,去年以来,随着一些大型银行上市,基金业内外对这一修改的呼声甚高。

  不过,全国政协委员、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所长贺强指出,“现行《基金法》规定基金不能买托管人发行的股票,主要是出于避免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的考虑,这一条规定目前还没有修改的必要。”

  另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是基金公司的“准入门槛”。根据《基金法》规定,基金公司主要股东须为金融机构。这使得一些有意控股或成为基金公司大股东的大型企业无法进入。像宝钢这样的企业只得借道旗下华宝信托发起设立基金公司。此前,已有基金业人士认为,主要股东是不是金融机构与基金的发展实际上没有大的关系,如此规定不利于基金业的整合。贺强说:“可考虑降低基金公司准入门槛。使一些非金融机构的大型企业能够运作基金公司。”

  还有人指出,主要股东须是金融机构的规定也使得基金公司股权成为稀缺资源,抬高了基金公司股权的收购流通成本。

  修订《基金法》,还有一个目标指向对基金或基金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约束。如对“老鼠仓问题”,《基金法》无相应的明确条文。《基金法》规定,基金公司不能为持有人外的第三方谋利,其主体未明确到个人,处罚无文可依。

  有代表委员认为,修订《基金法》,还应关注几个问题:基金持有人大会权利不够,不利于保护广大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业的制度创新被《基金法》束缚,如基金公司的股权激励等一直停滞在讨论阶段;基金的投资范围还比较狭窄,不利于产品创新和拓展规模等。不过,《基金法》的修订应当坚持维护持有人利益、促进基金业市场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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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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