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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基合作需强化监管协作机制

  蔡敏男

  无论是从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有效性的角度,还是从应对新型业务、交叉业务监管挑战的角度,目前都迫切需要健全和强化分业经营条件下的监管协作机制

  从最初的基金托管发展的合作开发理财产品、银行提供代销渠道,直到今天商业银行获得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中国银行业与基金业合作发展的许多经验值得我们探讨和借鉴。

  银行系基金将纳入正常审批

  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就开始向监管部门提出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2005年2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制定发布《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同年3月,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成为首批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至此,银行系基金正式成立并运行,这标志着中国银行业开始正式进入基金行业。

  2007年,一行两会本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范围,确定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民生银行作为第二批试点银行。截至目前,除一家银行正在等待监管部门的批复外,其他银行投资设立的基金公司均已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营。

  目前,银监会正在考虑结束以试点形式开展的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将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后,出台管理办法,将其纳入监管部门正常的依法审批框架。

  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将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创新和综合经营的开展,有利于优化商业银行资产结构、拓宽收入来源,有利于提高其赢利能力并增强其综合竞争力,满足客户对金融产品和服务多样性与便利性的需求;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有利于促进银行业与基金业共同发展,提高我国金融整体实力,提高金融系统整体稳定性。

  国际银基合作的经验借鉴

  作为银行业与基金业的一项创新,银基合作得到了监管机构的大力支持。笔者认为,在这一领域还应再接再厉,推动银基合作向更广的层次发展。

  以美国为例,美国银行业的共同基金业务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迅速发展,一些规模较大的银行集团还成立了专门的机构经营基金业务。到90年代中期,除了代销共同基金外,银行几乎可以开展所有与基金相关的业务,包括自营。

  自营共同基金是指基金的管理与销售均由该银行或其附属的相关机构来负责实施,经营自营基金的机构大多是大型银行集团,目前美国大部分大型银行集团都有属于自己的基金管理公司。

  上世纪90年代开始,属于银行集团的共同基金数量的增长速度和基金资产数量都已逐渐超过了独立的基金公司的共同基金的增长速度和基金资产数量,形成了以银行系基金为主的局面。

  美国银基合作对其银行业的发展带来了非常积极的影响。首先,银行开展基金业务可以扩大银行同顾客的联系,有利于发展银行的中长期资产运用业务,增强银行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其次,银行从最初的只通过代销来获取代销的收入,发展到通过自营可以获取更高的利润。

  银基合作面临的问题和主要风险

  我们国家10多年的证券和基金发展历史,跟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走过的路相比,取得的成绩是用什么词来形容都不为过的。但是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这是正常现象,这需要我们能够客观认识我们的不足,认识问题、分析问题,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

  目前银基合作中面临的问题和存在的主要风险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整个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还不够完善;其次,无论银行还是基金公司,其专业化水平还有待提高;第三,跨行业经营的经验和技术还比较缺乏;第四,面临着风险的跨市场传播;第五,监管协调力度有待增强。

  同时,基金业自身的发展也存在一些需要深入思考与研究的问题。

  一是,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未能很好发挥出机构投资者稳定市场的作用,长期投资理念和价值投资理念有待加强。

  在股市上涨的过程中,不断涌向基金的巨量资金使得基金规模迅速膨胀,通过投资者的积极申购,推动基金追加投资,资金推动股市继续上涨这一过程显现;而在此后股市下跌过程中,开放式基金又开始助跌:股市下跌?基金净值减少?投资者大量赎回?基金被迫售股套现,从而进一步加速了股市下跌。

  同时,大量个人投资者将炒作股票时的“追涨杀跌”习惯带入了基金投资中,在股市下跌时大量选择赎回,使得基金不得不卖出股票来应对赎回压力,客观上也抑制了基金稳定市场的作用。

  另外,个别基金公司也具有散户特性。部分基金公司热衷于题材炒作、短线操作,投机意识较为浓厚。而且机构间也存在羊群效应。

  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有待提高。

  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效果欠佳,部分基金管理人存在道德风险问题。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可能采取不利于基金持有人的行为,将收益内部化,而将风险外部化,从而损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此外,极个别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人员还有可能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所获取的信息,建“老鼠仓”,或与他人合谋,使自己获利,损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当然,上面所提到的问题在成熟的发达国家市场中也是存在的。美国在19世纪30年代就曾经出现过较为严重的基金行业风险问题。到现在,即使是在美国资本市场,这一问题也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强化监管协作机制

  目前说来,笔者认为,要强化监管协作机制。

  (一)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随着金融业改革的深入,我们需要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强制度建设,在完善金融监管体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探讨对金融业跨行业经营的有效监管制度,提高监管能力,既要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又要减少重复监管,确保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

  (二)支持和鼓励金融创新,提升金融业竞争力。借鉴国际上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的经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监管机构要继续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创新, 包括产品的创新、技术的创新和制度的创新等,并积极探索有效的渠道和方式,推动整个中国金融业科学发展。

  (三)银监会考虑从多个角度对实行综合经营的银行进行监控。首先,要求在控股公司旗下的银、证、保子公司之间及金融和实业之间设置科学的“防火墙”,有效隔离风险并防止内部风险的传播。其次,对高管人员的准入资格作出规定。再次,对关联交易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防范由子公司信息共享引致的内幕交易风险。最后,还要对资本充足率进行监测,实行并表监管和统一的风险监控。避免同一笔资本在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重复计算。

  (四)以巴塞尔银行资本新协议为基础,摸索适应我国实际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综合经营的监管框架。银监会在深入研究我国银行业巴塞尔新协议实施具体步骤、内容的同时,也在认真学习和研究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成立的联合论坛的各种文件,其中包括于1999年发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相信该原则会对我国金融综合性经营监管提供一定的借鉴。

  最后,我们还要进一步健全和强化监管协作机制。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健全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无论是从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有效性的角度,还是从应对新型业务、交叉业务监管挑战的角度,目前都迫切需要健全和强化分业经营条件下的监管协作机制。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之间一直十分重视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建设,2004年7月“三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2008年1月银监会与保监会签署了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今后,银监会将继续努力加强与相关监管机构的沟通交流与监管合作。

  (作者为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银证保业务协作监管岗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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