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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制从源头上保障上市公司质量

  □ 本报记者 侯捷宁

  2003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简称《保荐办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志着保荐制度的正式确立。保荐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落实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加强市场诚信建设,培育市场主体,强化市场约束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作为保荐制度的基础性文件,《保荐办法》搭建了保荐制度的基本框架,设立了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制度,明确了保荐责任和保荐期限,建立了监管部门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

  《保荐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建立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保荐办法》对企业发行上市提出了“双保”要求,即企业发行上市必须要由保荐机构进行保荐,并由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这样既明确了机构的责任,也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了个人。

  确立保荐责任。《保荐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在向证监会推荐企业发行上市前,要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要勤勉尽责,对发行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保证或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要在推荐文件中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诺。

  督促保荐机构完善内部管理。《保荐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对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使这些制度成为做好保荐工作的制度保障。

  明确保荐期限。《保荐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均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即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从证监会正式受理公司申请文件到完成发行上市为尽职推荐阶段。证券发行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引进持续信用监管和“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保荐办法》规定,除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将对违反《保荐办法》相关规定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采取“冷淡对待”的具体监管措施,即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定时间内不受理或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推荐发行上市申请,严重的还要取消其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保荐办法》还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不良信用表现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保荐制度正式实施以后,证监会积极做好与保荐制度有关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工作,认真做好日常审核基础性工作,严格执行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等中介机构的监管:一是出台《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进一步规范和指导保荐人的尽职调查工作;二是积极筹建保荐信用监管系统,适时将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向社会公布;三是制订《保荐制度监管职责分工指引》,明确证监会相关部门和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在保荐制度监管职责方面的分工增强监管合力;四是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选拔具备投资银行复合型的知识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的高层次、高素质的人才从事保荐工作;五是组织保荐代表人和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的人员参加年度业务培训,督促保荐代表人不断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执业水准,及时了解证监会最新的监管政策。

  上述基础性制度建设构建了保荐制度的规则体系,为保荐制度的良好运行创造了一个优质、高效的制度平台。在保荐制度的运行过程中,证监会严格执行《保荐办法》的有关规定,先后对3家保荐机构、17名保荐代表人采取在一定时间内不受理或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推荐发行上市申请、谈话提醒等监管措施,并通过证监会网站保荐信用监管系统进行了公示。目前,保荐制度已经被当作一项制度安排明确写入了新修订的《证券法》,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作为证券发行上市市场化约束机制的重要制度探索,保荐制度有力地推动了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发挥了市场对发行人质量的约束机制,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尽职推荐企业发行上市,从源头上提高了上市公司的质量,近年来市场上没有再出现类似“通海高科”、“麦科特”等欺诈发行的恶性事件。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权责相对明确,保荐代表人被赋予相对的独立性和特殊的地位,在项目运作中更能得到上市公司的尊重,也更有利于在项目承做中发挥其独立的专业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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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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