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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应分业制定

  “金融机构破产制度需要在《破产法》之外做出特别规定,这已是立法政策选择上的共识,但是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是应当在现有金融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分别立法,还是选择统一立法模式的问题,尚存在争议。”这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日前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所做的表示。

  尹正友认为,在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中,考虑到各类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建立具有普适性的一般破产制度难度很大,因此,分业制定的破产体制应当被认为是更加适宜的。国外的金融破产法律制度大都具有分别立法并且法律非常分散的特征。

  而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重整问题,尹正友表示:金融机构选用重整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重整期间不应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应由政府采用接管、托管或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形式来进行,以强化政府在重整中的主导作用。二是金融机构重整方案制定的时限应比一般公司破产要长。三是金融机构债权人类别组应不同于破产法中一般的债权人类别组,应将个人债权与金融债权分开。四是特别注意金融机构重整计划通过后的执行监督问题。

  据了解,本届论坛还针对上市公司重整、破产管理人制度、关联企业破产、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4C2)

  

(责任编辑: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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