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6日结束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简称“国资法”)启动了二次审议。这意味着,立法进程十余载的国资法,在多方争议与因时变革中再进一步。
“与一审稿相比,此次‘国资法’二审稿整体来说有进步,进一步明确了国资委作为纯粹、干净的出资人角色。
在二审稿中,对加强关联交易过程中,国有资产损失惩罚力度、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条款做出了“微调”,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同时,二审稿还将该法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
李曙光指出,作为一部旨在界定、确认国资产权的基础性法律,人们对其寄予着深厚期待,而法律调整范围、国资委定位,一直是“国资法”顺利推进的最大障碍和焦点。
在他看来,目前的草案更多是小“国资法”的概念,未来如果不继续推进,将离《国资法》原先立法初衷渐行渐远。而如果继续推进,该法可以成为一个非常坚实的基础,对未来国有资产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和市场化起到很好规范作用。
国资委应是纯粹的出资人
《21世纪》:你对“国资法”二审稿总体如何评价?
李曙光: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整体来说是有进步的。内容表达得更准确了,对于我们原来争论的内容做了一个结论。
例如一审稿第10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二审稿则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两款,分别加以规定。这进一步明确了国资委作为纯粹的出资人的角色定位。同时它意味着,将来的政府部门,也应该向纯粹的出资人转化,才能够担任这个出资人。这是二审稿一大亮点。但同时,我们觉得这次修改还是留下了一个尾巴,应该彻底删去。
“国资法”的立法,不是简单的对于现状的法律描述,更应该是对目前体制的突破、制度的改革。从法律上找到突破口,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彻底从权利、义务、责任这个角度来理顺。我们要制定的“国资法”,既然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游戏规则,它肯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否则等于原地踏步。
《21世纪》:可也有另一种声音认为,我们要充分考虑到中国的现实,目前大踏步改革的条件似乎还不成熟?你指的“尾巴”是什么?
李曙光:当然,我们可以说改革突破要照顾到我们现在的时机、条件、因素是不是成熟,还有考虑现实的利益,但是我们的方向应该非常明确。
这个重大突破就是让出资人成为干净的出资人,不要回到原来政企不分、政资不分这个老路上去。而现在第十条遗留了这个尾巴,我建议坚决割掉,不要留。这也是目前“国资法”推进最重要的障碍之一。我希望三审稿能够有重大的突破。
30年改革开放的目标就是让政府归位,让国有企业归位,就是市场化体制的改革,就是依法行政,这样的话我们的企业才有市场竞争力。所以《国资法》的定位问题,本质上是政府的角色定位问题。
法律名称改变是一次回归
《21世纪》:二审稿一个明显变化就是法律名称,将“国有资产法”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怎样看待这一改变?
李曙光:我觉得名称上比以前好多了。我一直是建议要叫“经营性国有资产法”或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改名是一次回归,名副其实。
但比较可惜的是,涵盖全方位的国有资产立法这次实现不了了。我们还终究没有站在一个大的角度来解决国有资产的问题。叫《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话,涉及面就比较有限。
最初关于国有资产立法设计讨论当中,大家就有不同的意见,是(调整对象是全部国有资产的)大《国资法》,还是(调整对象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小《国资法》?小《国资法》又有几种设计,涉不涉及到普适性的国资,还是只涉及某一部分国资?
《21世纪》:不同方案设计各有哪些优缺点呢?
李曙光:涉及普适性国资的好处,就在于未来为整个国有资产立法提供了一个基础、一个空间。但是它的缺陷在于如何衔接,具有可操作性。
只涉及某一部分国资,比较吻合现在的管理现状。但它的缺陷就在于,我们终究还是把国有资产立法放在了很小领域里。
我现在思考的是,这部《企业国有资产法》通过后,是否还会继续推进其他国资的立法。如果不继续推进,对我们搞《国资法》的初衷就有极大的遗憾。如果继续推进,我觉得这倒是一个非常坚实的基础,将未来国有资产的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和市场化很好地结合起来。
这就是制定国有资产法律体系了,这也应是下一步我们努力的方向。
关联方交易新规:
“出台要慎之又慎”
《21世纪》:二审稿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这样的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怎样看待增加的这条规定?
李曙光:新增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是,它可能会对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影响比较大,一定要经过充分论证,出台要慎之又慎。
《21世纪》:为什么要“慎之又慎”?
李曙光:市场经济中,交易的效率、安全是交易活跃很重要的保证,它的游戏规则就是要给市场所有参与方一个安全、稳定的预期。
如果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个合同,大家彼此信赖,按照合同去执行,那么整个市场交易速度就会比较快,整个经济就会比较活跃。但假设合同过了五年或者十年被认定是无效的,那它可能会涉及到丙方甚至丁方,会涉及到好多相关利益者的权益。
所以关于交易无效的规定,要少之又少,慎之又慎。这一条如果出台,可能将来其他主体跟国有企业的交易,大家就会比较害怕,因为有可能涉及到关联方交易就无效了。
不过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平衡的问题。这条法律有可能对国有企业有利,也有可能不利。在保护国有资产的同时,也可能损失了国有资产交易的效率。所以这个要充分论证,跟《公司法》、《证券法》协调,另外跟反欺诈交易协调起来,做整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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