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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法对于固定价格行为的规制

  案件事实

  19世纪初,美国18家铁路公司通过协议组成名为“跨密苏里运输协会”的卡特尔,统一协调密西西比河以西所有铁路公司的列车运行时间和运费定价,以避免自相残杀式的价格战。联邦司法部指控该卡特尔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解散该运输协会,并责令其不得再从事此类垄断性行为或形成任何卡特尔。
被告辩称,尽管这种商务安排限制了各成员公司一定的商业自由,但根据普通法传统,这种做法并不构成违法,因为协议固定的运费是合理的。被告还辩称,《谢尔曼法》第一条不应溯及作为公共承运企业的铁路公司。因为铁路带有公共设施的性质,其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铁路不能自由选择其交易对象。此外,铁路公司的运行也不能完全遵循普通经济规律下的经营模式,例如,不论客货流量发生什么变化,铁路公司必须按照一定的运营表运转,有时不盈利甚至亏损也要照常运营。因此,铁路公司之间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协调措施,以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避免不必要的内耗。巡回法院接受了被告的意见,驳回了原告方的指控。联邦司法部遂上诉至巡回上诉法院乃至联邦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巡回法院的裁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5:4的微弱多数推翻了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

  法律问题

  《谢尔曼法》是否溯及并禁止铁路之间的固定价格协议?如果《谢尔曼法》适用于铁路之间的固定价格协议,那么法院是否应该运用普通法传统中的“合理原则”来解读《谢尔曼法》第一条?

  法院裁决

  派克汉姆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法官所表述的法院意见指出,铁路运输属于国会有权规制的州际商务范畴,因而《谢尔曼法》溯及铁路公共承运人及其之间达成的价格协议。被告要求法庭裁定适用《谢尔曼法》的情形有以下例外,即不适用于不合理地设置行业限制的合同及将取费提升到合理价位的合同,而该法的条文中并没有关于这种例外的表述。本法庭不能也不应做出这样的裁定。《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对竞争设置的限制均属违法,无一例外。

  裁决理由

  如果连把货物从一个州运送到另一个州或国外去的铁路,都不在国会规制州际或国际商务的管辖权之内,那么《谢尔曼法》能够溯及的领域所剩无几,这个法律也就几乎被架空了。

  托拉斯或与其类似的联合行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受私利驱动而伤害公众利益。当这种联合是为了控制市场上某个物品的生产和产量,以达到把同行业的小型企业从这个市场扫地出门的目的。同时,让公众最终服从其一家对这个物品作出的定价决定时,这种联合会产生降价的经济效益的说法就不那么重要了,因为托拉斯掌握着随时抬高价格的权力。对社会另一个不利的方面是,托拉斯剥夺了大批技艺精湛的独立小企业服务社会的机会,迫使整个社会听任寡头的摆布。

  对于《谢尔曼法》的理解应该仅凭该法的字面意义去理解,而不应该透过普通法的“有色镜片”去理解。例如,该法“任何设置行业限制的合同”的用词,就应理解为对贸易或行业有限制的“所有”合同,而不应理解为只对贸易或行业有“不合理”限制的那些合同。

  本案的关键不在于其事实部分,而在于《谢尔曼法》对定价协议的意义和效果作何界定,即定价协议是否设置了行业限制或商务限制,从而违反了《谢尔曼法》?答案是肯定的。协议自身的条款规定:“为了相互保护、确定并维持全线或局域路段内货运的合理取费、规则和制度”制定该协议。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各方成立了运输协会,并拟确定费率供各铁路公司共同遵守,如有违反者还要处以罚金,等等。无疑,这个协议的直接效果就是《谢尔曼法》所禁止的行业或商务限制。此外,“合理”的概念过于含混,其应用的受制因素很多,结果也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因素。

  反对意见

  怀特大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合同实质上只是几家铁路企业之间就统一货物分类、防止暗地杀价、按照公示的费率收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而且协议的这些规定都是合理的。法律规定,上述协议的这些事项必须向联邦州际商务委员会报备,而且费率一经公布,便不得任意变更。

  从法律上讲,只有不合理地设置行业限制的合同才是违法的合同。本案中的合同是合理的,因而按照上述法律原则,不是违法合同。本法庭多数意见也赞同上述两点,但是按照其裁决意见的逻辑推理,依照一般法律原则,该合同虽然合理、合法,但是仍然要被认定为非法,因为它违反了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其言外之意就是,国会通过的这个法律背离了基本法律原则,其规定剥夺了个人和企业缔结各种合理的合同的权利。

  当初,普通法把在不同程度上设置行业限制的所有合同都认定为非法。但是,随着贸易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如果把只是部分地设置行业限制的合理的合同也一概加以封杀,那么合同自治和贸易或行业自由本身也随之被封杀了。因此,从非法行业限制原则中,便派生出了“部分”或“合理”行业限制的例外。这也是常理。如果把在不同程度上设置行业限制的所有合同一概加以限制的话,交易也就不存在了,因为这些合同实际上就是交易本身。本法庭多数意见对《谢尔曼法》的理解,必然会导致大量不公正的事情发生,例如,它会极大地限制人民行使合同自治的基本权利,而该法的本意却是保护公民的合同自治和交易自由的基本权利。

  国会通过的《1887年州际商务法》允许铁路联合定价,而《1887年州际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被正式废止。该法规定:“承运人在本法项下的取费必须公平合理,任何不公平、不合理的取费均为非法,并被禁止。”据此可以断定,该法允许本案中涉案协议的内容。此外,该法并没有规定合理取费仅限于承运人自己的线路,而且该法明确规定联线和延线取费本身就表明,法律允许几家铁路公司之间缔结联线协议。该法规定:在一定时期内费率必须稳定,不得随行就市、任意变动该法还对联合税费、公布和报备收费标准等事项做出了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这类协议涉及联合定价的问题。试问,一条线路由不同铁路企业名下的不同路段组成,如果这些铁路企业相互之间不对取费加以协调的话,如何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费率的稳定?州际商务委员会准备的报告也证明了,铁路之间的这种联合不但是方便运营所必需,而且还是必不可少的。

  判例分析

  跨密苏里运协案是继奈特案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二次审理涉及解读《谢尔曼法》的案例,也是其第一次根据该法第一条审理联合定价的案例。在奈特案中,最高法院借助“就程序避实体”的手法,宣布《谢尔曼法》不适用于生产制造业的垄断行为,对行将垄断占美国糖加工业98%的托拉斯采取“不干涉主义”态度。但是,时隔两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在跨密苏里运协案的裁决中,似乎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由不干涉主义变“一刀切”式的干预主义。

  在跨密苏里运协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意见在解读《谢尔曼法》第一条时,以该条中的“任何”为依据,拒绝运用普通法传统中的“合理原则”,而主张运用普通法传统中更为严格的“本身违法原则”来解读。与之相反,以怀特大法官为首的少数意见则主张运用“合理原则”来解读《谢尔曼法》第一段。显然,这两种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样,这两种原则代表了不同的经济政策和价值取向。但问题是,区别采用这两种原则的决定性因素或标准是什么?1911年,时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怀特在标准石油公司诉美国案的裁决书中,确立了适用普通法“合理原则”来解读《谢尔曼法》第一条的标准及方法论,为后来的法院所遵从。

  作者:王恒涛
(责任编辑:单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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