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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百纳商标权利状态声明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黄义彪、夏志泽律师,受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公司”)委托,就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目前之法律状态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2002年4月,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

之后不久,商标局作出商标档撤(2002)187号《关于撤销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决定》(下称“187号决定”)。期间,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下称“长城”)等单位另行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解百纳商标注册的“争议申请”。与此同时,张裕公司提出撤销商标局“187号决定”的“复审申请”亦由商评委依法受理。

  2008年5月,商评委针对“187号决定”和长城等单位提出的“争议申请”,分别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下称“复审决定”)和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争议裁定”)。前者终局撤销了商标局“187号决定”,维持了解百纳商标注册;后者驳回了长城等单位的“争议申请”,亦维持了解百纳商标的注册效力。目前,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已经生效,“争议裁定”因长城等单位提起行政诉讼,处于司法审理程序中。依法律规定,“争议裁定”进入司法审理程序不影响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效力。在此期间,解百纳显然还是注册商标,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并非不确定之状态。

  一、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获得注册,目前处于注册保护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张裕公司于2001年5月提出解百纳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通过后予以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4月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8888号,指定保护商品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烧酒等,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现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二、商标局“187号决定”已被商评委依法撤销,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明确有效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由商评委做出决定。针对商标局撤销“解百纳”商标注册的“187号决定,张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在此情况下“187号决定”不能生效。随后,商评委于2008年5月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了“187号决定”、维持了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商评委的“复审决定”为终局决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商标局应当服从。因此,商标局“187号决定”不仅从来没有生效,而且也确定不能生效。

  三、针对“争议裁定”提起的诉讼不影响解百纳商标的法律效力 现行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援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由商评委直接受理并作出裁定,对于商评委裁定不服的,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此为“商标争议程序”。但是,争议之注册商标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仍然为注册商标,其法律状态不因审理程序而改变。不仅注册商标,任何一个对已有权利的争议纠纷,在争议的裁决或审理程序中都不能导致被争议权利的丧失或者不确定。例如在房屋权属争议中,任何人均无权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使用、处置争议房屋,即:法律上已确认的权利不会因他人提出权属争议而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丧失确定性或成为“公共财产”。因此,即使商评委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争议裁定”,在人民法院审理“争议裁定”的诉讼期间,也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效力。更何况在商评委作出维持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情况下,解百纳商标之法律效力当然不会因“诉讼状态”而出现任何动摇。

  四、擅自在相关商品中使用“解百纳”,是侵犯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就注册商标而言,商标局《〈关于商标争议期间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商标争议期间,其争议并未作出裁定,因为该商标属于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解百纳商标由张裕公司在上世纪三十年代独创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长期独家使用的事实无可辩驳。有关单位在解百纳诉讼中主张撤销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没有得到多数本行业及法律人士的支持。其提出的“根据”除了一些近年来个别书籍的误传信息之外,对于解百纳一词自“诞生”以来六十余年由张裕公司独家使用的事实完全无法否认,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存在“品种翻译”、“品种名称”之表述。因此,“解百纳”不是张裕公司商标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综上,张裕公司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的“解百纳”商标,目前具有法律赋予的完整之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张裕公司许可和同意,任何人在相关产品中擅自使用均构成侵犯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对此,张裕公司将视情节考虑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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