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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为“金融混业”留出空间

   ⊙本报记者 卢晓平 谢晓冬

  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还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鉴于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险法修订草案拟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当前,随着国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不断完善,保险公司参与了相关改革试点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信托管理业务、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业务等,尚未在现行保险法中规定。同时,随着国家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金融行业之间彼此渗透与合作也在逐渐加强,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对此,均需要在法律上留出发展的空间。

  吴定富介绍,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据介绍,修订草案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既定方针,但也注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草案还特别提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和央行之间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单个股东净资产不得低于2亿元

  昨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建议,增加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五重大违法违规纪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同时,还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保险专家郝演苏表示,这是为了防止以小投大,阻止一些不稳定的资金进入保险市场,利于保险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早在2006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就明确指出,保监会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各类社会资金投资保险业。要鼓励、支持和引导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各类社会资金投资保险业,探索和研究银行、邮政投资保险业。同年夏天,吴定富表示,社会资金投资保险业的热情仍然比较高。今后要不断完善市场准入制度,进一步加快保险市场准入步伐,引导资质良好的大型企业集团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投资保险业。

  目前,包括电力、航空、邮政等投资的保险公司已获批准,并顺利地开展业务。

  不过,在坚持优质资产投向保险行业的同时,保监会也在积极防止一股独大等一家独揽说话权的不利于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情况出现。

  中国保监会今年上半年再次公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明确规定,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单个投资人(包括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同一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0%。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禁止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禁止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照此计算,单一股东投资保险机构在正常情况下最多不会超过4000万。”郝演苏表示。

  据了解,除了对保险公司设立条件有明确规定外,对于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也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该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之前就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等。

  拟增加巨灾保险有关内容

  昨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明确表示,应增加巨灾保险有关内容。

  财经委认为,我国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严重的自然灾害往往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今年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汶川特大地震人员伤亡严重,财产损失巨大。由于缺乏巨灾保险制度,保险在灾害预防、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考虑巨灾保险补偿既要财政资金保障,又需要社会资金支持,建议草案对巨灾保险作出原则规定,以便据以制定实施办法,推动巨灾保险的发展,满足我国灾害保障的迫切需要。

  目前,我国自然灾害保险赔款仅占因灾直接损失的1%左右,远低于国际30%-40%的水平。

  对于建立模式,有专家认为,应建立多支点、多层次的巨灾保险保障模式。参照国际通行的巨灾保险模式,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商业保险体系为主体、国家财政支持、全球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的多层次、多方位巨灾保险保障模式,形成政府、市场及其他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构建巨灾风险管理长效机制,提高抗御巨灾风险的能力。

  新增条款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昨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建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之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此规则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因此,被保险人在对一些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该注意有效时间,防止自身利益受损。”保险专家郝演苏表示。

  据了解,在保险业实践中,索赔、理赔以及保险合同转让等领域目前存在大量纠纷。据此,草案对保险合同内容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包括: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修订草案将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中的投保人“过失”调整为“重大过失”,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和规范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保护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针对沈建忠较为普遍理赔难的现象,修订草案在三个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理赔的规定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条件

  将明确写入保险法

  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提高保险公司的质量,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拟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并将明示公司高管人员资格条件。

  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

  修订草案还列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同时,草案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5年的人员,均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法修订拟完善

  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25日开始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撤销和破产做了一些规定。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修订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订草案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

  

(责任编辑: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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