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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二审

  此前曝光的诸多食品安全事件,使得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体系日显迫切。在昨天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围绕食品安全法草案(下称“草案”)所规定的执法主体,一些委员建议调整现有监管体系,改变现存的食品安全多头管理的局面。

  执法主体应明确

  草案在第四条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予以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则依法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同时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草案虽然将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明确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但是还要进一步明确各行政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各环节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有委员认为,这样会避免在执法过程中的职能交叉重复,以及监督过程中容易存在空白死角的问题。

  有不少委员认为目前的规定使得“整个执法主体不太明确,出现多个执法主体,职责不清”,他们认为虽然这种体制有利于各司其职,但在实践中还是会出现新的问题,“主要是有些事情大家争着管,有些事情没人管”。容易造成政出多门,可能导致在出问题时失去最佳的监管时机。如果部门之间相互推托,普通消费者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及时申诉。

  同时,有委员认为,关于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度等,不属于法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由哪个部门来负责不够明确,导致部门职能交叉、责任不清的现象”。

  由此,上述委员建议调整现有监管体制,尽量减少监管部门,“最好相对集中统一到一个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予以配合”,做到权责统一,从产品、流通到消费环节要形成一个监管体制。

  制度及标准应完善

  高洪委员认为,草案没有在法律框架内对整个食品安全体系进行调整,尚有欠缺。他认为该体系所涵盖的法律体系、监督体系、标准体系、监测体系、认证体系和技术支持体系等六大体系中,最后两大体系并无涉及。

  另外,他认为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应该包括食品安全责任保障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食品安全预警制度、食品安全危机处理制度、不安全食品处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赔偿制度等内容也尚未完全纳入草案调整范围内。

  由此,他建议增加食品质量安全的市场准入制度、关于食品销售追溯制度、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召回制度等相关内容。

  有委员认为,草案应当明确界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范畴,“尤其要明确界定食品安全标准跟现有食品卫生标准以及相关标准的关系,不然今后在实行中容易造成混乱”。

  针对保健食品的管理,不少委员建议要单独进行。“建议由国务院制定单独的行政法规进行管理”,全国人大代表王思齐提出,保健食品是介于普通食品和药品之间的一种特殊产品,大多数不能像普通食品一样进行标准化管理,另外,国际社会普遍通过单独立法对保健食品实行特殊管理,通常在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之外单独立法实行特殊监管。

  除了完善制度和标准,还有会议组成人员认为草案还应完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他们认为草案有关条款“偏重于行政处罚以及罚款”,因此建议增加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同时,上述人员还建议,在食品安全出现问题的时候,既要追究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不作为、尤其是乱作为的法律责任。

  陈昌智副委员长则建议草案规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触犯刑律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理中,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了多人死亡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有委员认为,草案应加强基层监管部门的职能,把乡镇一级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纳入乡镇政府的工作范畴。

(责任编辑:马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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