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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执法力度、规范商超经营的建议

  2009年03月04日16:49 来源:人民网-食品频道 作者:人大代表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

  近年来,我国商超零售行业发展迅速,不仅促进了市场流通、扩大了社会消费,更对丰富人民的物质生活、繁荣我国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零售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零售行业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一些商超企业(包括一些外资商超企业)逐步取得对优势甚至垄断地位之后,滥用其渠道优势地位,“店大欺客”,向供应商收取名目繁多、数额巨大的各种费用,其通过各种方式将自身经营成本转嫁给供应商,损害供应商权益,最终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更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虽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六部委为解决商超和供应商之间的公平交易问题,曾于2006年10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但从目前该办法的执行情况来看,我国零售商超行业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规范。

  一、目前零售商超收费问题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1、不合理的收费现象依然严重

  虽然《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第十至十三条明确了有关于促销服务费的收取规定,但过于原则,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往往很难界定。

  首先,《办法》将促销服务费确定为“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但这一界定过于宽泛,实际上就为零售商超向供应商收取各类费用提供了有利的借口。

  其次,虽然《办法》规定了一些不得收取的费用项目,有的零售商将收费项目改头换面,自行其是,收费项目也是五花八门,令供应商无所适从,如《办法》中明确禁止零售商未提供服务而收取“店庆费”等费用,为了应付执法,有的零售商就将其改称为“促销费”,有的改称为“特殊促销费”等,名目不一而足,可以说,零售商向供应商强行收取费用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遏止。

  第三,虽然《办法》规定了零售商与供应商应合理分担费用,但对如何确保促销活动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办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

  2、商超发展过度,资本金不足,加大商品流通领域的行业风险

  零售商超企业过度扩张,虽然发展迅速,但其扩张过程却积累了大量的经营和财务风险,甚至有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但这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许多零售商超企业资本金投入过低,而通过长期拖欠供应商贷款、收取高额所谓促销服务费等方式,从供应商处获得资金来源,有的还向银行大量举债经营。这不仅导致对供应商、银行等债权人的保障程度严重不足,还加大流通领域的行业风险。

  3、商超收费违法行为执法主体不明,处罚过轻,导致商超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办法》虽然对违反该办法的行为有相应的处罚条款,但由于该《办法》系数个部门联合颁布,而作为零售商超主要管理部门的商务部门却缺乏必要的执法权限,导致《办法》有名无实,难以真正得到贯彻实施。另一方面,由于《办法》仍然是一个部门规章,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不高,特别是对零售商违规违法行为,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罚则,即便可以按该《办法》第23条进行处罚,但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根本无法起到对零售商的威慑作用。

  4、目前对商超违规收费的执法目标主要针对供应商,导致使供应商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从目前的执法现状来看,确实也有一些地方工商部门针对商超收费等进行了一些执法检查,但其适用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以“商业贿赂”的名义查处的对象往往是被动支付费用的供应商。但这种现象导致在零售商占据销售渠道优势地位的情况下,供应商一方面被迫向零售商支付其强行索取的各种费用,另一方面,却又不得不面对执法部门的查处,那些不得不交的费用反而被判定为“商业贿赂”,导致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二、关于规范零售商超收费的建议

  为此,就规范零售商超收费行为提出以下建议:

  1、建议进一步修订《办法》,明确禁止零售商的价外收费行为,要求其通过合理的商业经营活动获得收入和利润,这样可以彻底避免在实践中零售商改变名目、“打擦边球”、钻法律空子的现象。

  2、规范零售商超企业的市场准入,特别是对大量零售商超企业应根据其经营规模、营业场所面积等情况确定其最低资本金,确保其运营的自有资金,减少行业经营风险。

  3、加大执法力度,规范零售商经营行为。建议将《办法》进一步提升,将其从由数个部门联合颁布的行政规章上升至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确定统一的执法主体。同时加大对零售商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执法力度,加大零售商的违法成本,促使其自我规范,而对被动支付费用的供应商则采取适当引导、自我规范的办法,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张建生)

  

(责任编辑: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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