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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状告证监会 期货业行政诉讼第一案开庭

2009年08月15日08:41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徐畅

   □本报记者 徐畅 北京报道

  江苏期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因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被注销而状告证监会的行政诉讼案件,14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这是期货行业发生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江苏期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证监会作出注销经营许可证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证监会注销该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行政监管措施。

  被告证监会则辩称,证监会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采取监管措施适当。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长期停业导致注销业务许可证

  江苏期望期货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92年底的南京中期,1999年更名为江苏期望之后,其大股东江苏新中期多次抽逃公司自有资金,并于2001年开始通过江苏期望收购了大量ST猴王的国有股和法人股。2005年5月18日,因连续三年亏损,ST猴王被暂停上市,被江苏新中期实际控制的江苏期望期货公司,也损失惨重。

  2005年7月和8月,江苏期望因自有资金不足,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最低结算准备金的要求,被各期货交易所停止交易,无法持续经营,公司停业。同年10月26日,江苏期望在《新华日报》上发布公告,称“公司暂停期货经纪业务”,对客户进行保证金退付。此后两年,江苏期望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直到2007年4月15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施行后,该公司仍连续停业3个月以上。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1条第二项规定,“期货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业务。”据此,证监会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告知书》决定注销该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证监会代理人表示,在2007年4月15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期货市场存在一批经营较差,普遍亏损的公司,公司股东也缺乏经营积极性,不愿意为公司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有的还抽回、挪用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导致公司经营难以为继,最终这些公司陷入长期停业状况。针对上述公司在条例实施后仍然无正当理由停业、不能恢复营业的事实,证监会依法注销了10余家包括原告在内的长期停业期货公司,有力维护了期货市场秩序,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赢得了市场正面评价。

  三大问题成庭审焦点

  庭审中,江苏期望期货公司是否属无正当理由停业、被告证监会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是否适当、被告采取注销的法律程序是否合法成为双方辩论的三大焦点。

  在停业是否无正当理由问题上,原告江苏期望期货公司认为,连续停业有正当理由。2005年6月29日,被告下属的江苏证监局给上海、大连、郑州三家交易所发出公函,决定停止给原告开新仓并且冻结了原告帐户。三家交易所依据公函停止给原告开设新仓,冻结了原告在三家交易所帐户,造成了原告无法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被告证监会则认为,原告停业的根本原因是自有资金不足,无力交纳结算准备金。首先,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事实依据是原告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其次,原告无法满足三家期货交易所对其最低结算准备金共计600万元余额的要求,于是原告不得已违反规定使用客户保证金充当最低结算准备金。从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看,股东在了解到公司缺口600万元结算准备金时,决定放弃经营。在原告停业的数年间也没有见到原告采取有效措施恢复经营,上述事实表明,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经营困难以及股东放弃经营努力不再追加投资是公司停业的根本原因。

  对于原告提出的“冻结账户”一说,证监会认为,交易所依照会员管理规则对原告采取的是“限制出金”措施,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冻结帐户”,江苏证监局给交易所去函只是通报情况,不是“行政决定”。而且,根据原告的补充证据清楚反映,为防止客户保证金被挪用,交易所只是“暂停”原告所有出金,原告结算准备金补足后可以继续进行业务,不存在“冻结账户”、无法补交的情况。

  在《行政监管措施告知书》的性质问题上,原告认为证监会采取的注销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认为其实质内容是撤销期货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则认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对开业后长期停业的期货公司采取注销这一措施是针对期货公司怠于经营、无正当理由停业的事实状态,本质上是一种许可证的管理措施,原告将注销措施混同于行政处罚,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

  在注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法律程序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上,原告称,被告在程序上应当采取立案调查程序和事实调查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程序,进行内部审核行政审批程序,最后进行相应送达程序。程序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被告则认为,证监会做到了严格依法行政,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履行适当程序,在作出注销措施前,证监会多次核实情况,并将拟采取的注销措施提前告知给原告及其股东单位,对此原告未能提出其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可以恢复营业的事实和理由。在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公告书》后,及时送达原告,并同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法院将择日宣判。

  公职律师推动资本市场法治化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同时也是证监会公职律师代理的案件。证监会代理人介绍,2002年司法部出台专门规定推进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证监会根据资本市场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经司法部批准,积极开展公职律师试点,成为第一家建立公职律师制度的国务院部门。证监会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起草、审查证券期货规章等立法工作、参与证监会日常审核和监管工作、承办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罚、执行和行政复议工作,还可以律师身份代理中国证监会参加诉讼、仲裁等。目前,第一批公职律师已经有153位,还有300多名符合条件的证监会监管干部正在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资格。

  通过证监会规定的公职律师支持应诉以及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监管部门共同出庭应诉制度,近四年来开庭审理的以证监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都活跃着证监会公职律师的身影,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公职律师制度已经证明是有效提升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积极推进政府法治化进程的重要途径。随着公职律师更加广泛地参与到行政立法、执法中来,相信证监会依法行政能力、监管执法水平必将会得到更好地提升。

  

(责任编辑: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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