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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沙河酒业亿元税案二审开庭 未当庭作出判决

2009年10月13日22:27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为安徽沙河酒业重组纠纷中核心事件之一的沙河酒业税案今天有了新的进展。中新网记者得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安徽界首市为此案的二审开庭。庭审进行了一天时间,合议庭未当庭作出判决,表示将择时判决。


  今年3月30日,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界刑初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亿元;判决姜杰(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决王春英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接到判决书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和姜杰分别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法庭上,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姜杰的一审兼二审辩护人、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梁猛律师继续为自己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他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偏差,恳请二审依法查明,改判被告人无罪。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陈有西受被告姜杰委托,在其二审中出庭为其辩护。陈有西律师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在谈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时,陈有西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上有三个纳税主体:沙河酒厂、嘉德莱集团、沙河酒业公司,而本案只起诉了沙河酒业公司一个主体,把无关主体的责任张冠李戴纳入沙河公司名下,并且,对其应缴税额没有查明。在谈到一审证据不足的问题时,他认为,本案主要定罪证据违法无效,税额认定没有合法依据,基本计税方法证据存在问题。

  在谈到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时,陈有西律师认为,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原刑法第201条,而且本案应定“逃税罪”,并按新的构成要件对照适用。即通知当事人或单位后补交税款,不按刑事犯罪处刑,而是按行政法调整。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一审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也错误。同时,一审还存在对<<民法通则>>主体概念理解错误、对<<破产法>>债务概念理解适用错误等问题。

  在谈到本案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问题时,陈有西律师认为,一审中存在对证据没有进行逐份质证、刑事侦查程序违法、公司辩护权没有得到依法保护等情况。

  陈有西律师认为,综观全案,沙河酒业公司只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本案公诉方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员在法庭上对被告辩护律师的发言进行了反驳,并发表了公诉方的意见。

  庭审从今天上午9时开始,中间不间断不休息,一直开到下午3时多,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合议庭将择日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马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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