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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征信服务 健全信用体系

2009年10月14日10:04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金融时报
  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以来,目前业务较活跃的征信机构已达300多家,征信业务的需求与供给不断扩大,征信市场已初具规模,征信业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但是,由于对征信业的管理长期监管缺位,市场秩序混乱、征信服务不规范,亟需政府对征信业加强引导、扶持、管理和完善征信法制体系建设。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让我国的征信立法步入了实质性阶段,必将对未来我国征信市场的规范发展以及维护金融稳定起到重要作用。


  此次《条例》首先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为改善我国征信市场机构设置混乱,业务开展无序的现状,《条例》借鉴银行和证券行业的管理方法,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机构准入”,从机构监管的角度入手,明确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均规定了行政许可,并对设立征信机构的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和审批程序、高管的任职条件、征信机构的退出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专家表示,《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准入审批严格管理是征信业规范发展的首要前提。

  实际上,人民银行2003年设立的征信中心,已先后建成了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为商业银行提供查询服务,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条例》确认了征信中心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基础数据库运行维护者的法律地位,相应的明确了金融机构向征信中心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赋予征信中心自行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证券、期货、保险、外汇等金融信用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权利,并规定其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需要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数据库中的信息,也不允许个人删除,从而保证了征信中心充分发挥其公共征信机构的市场角色。

  “由具有国家最高权威的央行下属机构来建设中国的征信体系,是高屋建瓴的。”上海市社科院信息研究所负责人王贻志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央行因其独特的地位,在采集数据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而且运作较为规范,在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会比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这项业务具有更低的诚信风险。但由于央行下属机构应该是非盈利的,会出现缺乏足够的动力来不断提高数据库质量,导致所提供的金融信息服务竞争力不强的问题,而且从公共行政管理改革的方向来看,提供中介服务的职能应该从政府部门中分离出去。相比之下,美国采用寡头垄断的模式,全美国主要有3家信息中介机构从事这项业务,这些征信公司在盈利的驱动下,能根据客户的需要不断改进金融信息服务的质量,同时政府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规范这些信息供应商的行为。目前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可能一时难以采用美国的运作模式。

  业内专家指出,《条例》还对征信机构开展征信业务时所要遵循的一般规范作出了规定,主要规范了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供,信用产品的使用,征信机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和保密义务等业务准则。在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上,该条例采取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区别对待的原则思路,即除中国征信中心外,征信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一般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仅要求征信机构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时则应当取得其同意。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条例》将征信业务定义为包含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将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等都纳入管理的范围。同时,借鉴金融危机的主要教训和中国的实际情况,《条例》突出了对信用评级业务的监管,着重试图解决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的利益冲突问题,增加透明度,增强评级结果的可靠性。因此,除要求征信机构建立有效防止利益冲突的机制外,还规定了对征信机构的透明度要求、尽职调查义务、内部控制机制、跟踪评级、评级机构的检验等内容。接受采访的中诚信国际评级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何敏华对记者说:“这是考虑到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以及对征信业进行统一监管的需求,是个大征信、大信用的概念。”

  对于尚不成熟的我国征信行业而言,通过立法,加强对征信业的有效管理,将大大有利于我国征信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责任编辑:黄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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