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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对黄光裕案的影响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张培鸿
2010年03月04日10:22

  众所瞩目的黄光裕案即将开审。

  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此前涉嫌行贿罪的国美负责人黄光裕,在检察机关正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变成了单位行贿罪。黄光裕也因此由个人被告变成了单位被告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样的变化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值得关注。

  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于涉嫌行贿罪的被告人,一旦罪名成立,按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将有可能受到五年以下、五到十年乃至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刑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仅从法条的规定分析,这样的罪刑幅度,即使相较于受贿罪死刑的最高法定刑而言,也是非常重的。

  而如果行贿的行为系由单位实施,适用的法律条款则是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根据该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显然,对于黄光裕而言,在此前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其行为可能的惩罚将会高至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正所谓倾家荡产、人财两空;而按照目前的指控,则其行为的惩罚缩减至最高仅为五年的人身自由刑。

  然而,对于单位而言,情况则完全不同。

  就国美而言,身为上市公司,其操守与信誉至关重要,受没受过刑事处罚,绝非大而化之、可有可无的。过去,尽管黄光裕本人在国美的地位举足轻重,但面临两权相害取其轻的时候,国美依然可以通过与黄光裕的切割,来保全公司利益与信誉。毕竟依照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这种主张也属情有可原。

  现在则不一样了,国美也成了被告,按照惯例还将排在黄光裕前面受审,最终形成先判国美再判黄光裕的局面。同时,如果罪名成立,在最后的判决中,国美还将被判处罚金。由于罚金的数额和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律师几乎不能就罚金问题展开有效辩护(因为你要是做无罪辩护,显然不涉及罚金数额这样的有罪问题;而要是你做有罪但是罚金应当较少的量刑辩护,反而会提醒法庭可以多判一些)。这样看来,国美的风险是巨大的。当然,作为回报,如上所述,黄光裕个人的刑期将大大缩短,相关的个人财产也可以保全。

  不管怎么说,无论黄光裕还是国美,其实都已无选择的余地。从理论上说,刑事责任是国家主义的产物,个人再牛、单位再庞大,在作为国家机器的刑罚面前都是极其渺小的。如果案件的真相确实是所有的决策都通过公司的正常程序,行贿的款项也主要由公司财务来支出,最终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是沉淀在公司资产中,那么,即使黄光裕作为董事局主席处于决策和拍板的位置,构成的确实应当是单位行贿罪。除非,前面的这些程序都是正常的,但是因行贿取得的利益由黄光裕独占了,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构成的才是个人行贿罪。

  而到底是怎么回事,我们只有等待庭审的到来。

  (作者系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刑委会副主任)

责任编辑: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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