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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关键在工会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李华平
2010年06月10日10:32

  据悉,目前全国有13个省(区、市)以党委或政府名义下发文件,推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23个省(区、市)人大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或“集体合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立法问题解决了,如何顺利推行这一制度,关键在工会。

  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中,

工会的地位和作用非常关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而恰恰在工会这一环节中存在的问题最多,不解决这些问题,工资集体协商只是“纸上谈兵”。

  必须解决部分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问题。尽管《工会法》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都应成立工会组织,但是很多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并没有成立工会,工会组织不健全,集体协商无从谈起。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必须履行指导、督促、检查企业建立工会的职责,对阻挠建立工会的企业依法予以惩罚。有了代表职工的工会,工资集体协商才成为可能。

  必须解决、消除因工会干部身份的双重性带来的顾虑。很多企业虽成立了工会,但大都并没有设立专职的工会主席、工会委员,这在中小型企业和大型非公有制企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维护职工权益只是这些兼职工会干部的“兼职工作”,其在工作职责的分配上,工会工作处于第二位。拥有“既是企业员工,又是职工代表”双重身份的工会干部在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时,顾虑重重也就在所难免,为了保住“饭碗”,有的时候也只能“敢怒不敢言”。《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这是对专、兼职工会干部的一些保护,但远远不够,建议要从立法上对专、兼职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加以特殊保护。比如,可以制定“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上级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上级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必须解决工会干部缺乏协商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沟通技巧问题。在部分企业工会主席、工会委员的选举中,当选的往往是在工作中任劳任怨、专业技能强、企业满意、员工喜欢的职工,广大职工甚至把选举工会干部变成了推选企业“劳动模范”。这些“劳模”型工会干部并没有协商洽谈的实践经验,甚至有的工会干部自身对劳动法律知识也是一知半解,并不具备协商所需的专业知识,在与企业行政的协商谈判中处于劣势,其话语权难以体现。因此,建议上级工会要针对工会干部进行专业知识定期培训,工会干部在培训期间视为在企业正常出勤。较为有效的方法还有,可以聘请劳动法律师,作为工会代表建言献策,与企业进行对等的协商沟通。

  必须解决发挥行业性、区域性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同一区域性的物价水平相当,劳动力成本相当,同一行业性的岗位技能要求相当,劳动定额和强度也相当。而物价水平、劳动力成本、岗位技能、劳动定额等因素是衡量工资水平和标准的重要依据。因此,建议组建行业性、区域性工会,发挥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的作用,在立法上对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经与企业集体协商后的结果执行的强制性加以保证,是顺利推行工资协商制度的重要保证。

  

(责任编辑:侯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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