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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兴元:修正财政原则 促进政府效率

来源:搜狐财经
2010年11月28日12:48

  (专供搜狐财经稿件 请勿转载)

    要框定政府竞争,就应该对现行的财政制度进行修正和扩展。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实现财政体制的效率,另一方面促进实现整个政府体制的宪政效率

  政府竞争分为纵向政府竞争和横向政府竞争,既有政府之间的竞争,也有政府内部的竞争,还有政府内外的竞争。政府竞争在我国非常普遍。它可以带来积极的结果(比如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与地方政府竞争有关),也可以带来消极的后果(比如有人指责说中国的环境污染严重问题也与地方政府竞争有关)。政府竞争禁止不了,也不应该简单禁止。政府竞争就像市场竞争一样,两者都需要分别框定在竞争秩序之下。很多政府竞争涉及财税竞争,而财政联邦制原则,也许能够成为辖制政府财政竞争的很好手段。

  财政联邦制可以指称一种理论,也可以指称一种实践。传统的财政联邦制理论最初是马斯格雷夫和奥茨发展的,重点关注公共部门职能和财政工具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划分。根据奥茨的观点,基本的财政联邦制理论以一般的方式奠定了一个有关财政职能在不同政府层面的划分,以及适于履行这些职能的财政工具的规范框架,关注哪些职能和工具最好要集中,哪些最好分散安置在下级政府级次。

  财政联邦制实践,体现在那些体现了财政联邦制原则的那些国家当中。按照现在通行的分类,国际上按照财政联邦制的原则划分政府间事权和财权的财政体制,就叫财政联邦制,无论所在国家是否属于联邦制国家。

  一些学者认为,中国的财政体制是财政联邦制结构,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它是准财政联邦制结构。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里认为,我国属于“没有严格定义的联邦结构”;德国中国问题专家何梦笔教授认为,中国经历了一场“静悄悄的联邦化”;罗兰德认为我国的财政体制属于“财政联邦制”。还有一些学者把中国的经济与财政体制视为联邦制,比如温格斯特提出我国的体制属于“市场维护型联邦制”,钱颖一等提出我国属于“中国式的联邦制”。确实,根据我国财政体制的特点,我们可以将它定位为“准财政联邦制”。

  传统财政联邦制遵循八大原则,虽然对于辖制政府竞争很有好处,但是部分原则仍有缺陷,有待修正,此外还需要部分一些原则。这八大原则分别是:多样性原则、等价原则、集中再分配原则、区位中性原则、集中稳定原则、溢出效应的纠正、基本公共服务的最低供应和财政地位的平等性。

  多样性原则,是指全国性政府级次,应当为涉及各级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权划分安排的种类和差别提供一定的空间。各个社区对与公共服务的偏好有所不同,因此不能强迫他们遵循单一的模式。所谓等价原则,是指在受益地区,公共服务提供的成本与受益要对等。各种公共服务的空间范围各不相同。一些服务的受益是全国性的(如国防),另一些则是地区性的(如道路和洪水控制),还有一些是地方性的(如城市警察和路灯)。要使财政安排真正有效,每项服务都必须通过受益地区的居民投票通过,并由他们支付成本。

  集中再分配原则,指的是财政政策的再分配职能(即累进税和转移支付)应当集中在全国性政府手中,否则再分配就会变得无效,居住地的决定也会被扭曲。区位中性原则的含义是,地区性财政差异常常影响关涉经济活动区位,一定程度的关涉是财政联邦制不可避免的成本,但这种成本必须最小化。扭曲居住地收入决定的差别性税收必须避免。

  以宏观政策(稳定、增长)为目的的财政工具的使用,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地方政府没有政策工具形成自身的稳定政策,这就是财政联邦制的集中稳定原则。而溢出效应的纠正则是指辖区间的收益外溢导致无效的支出决定,要求上级政府的纠正。

  所谓基本公共服务的最低供应,是指国家政府应当让每个公民都确信,无论他住在哪个州或地区,都能得到某些基本公共服务的最低水准保证,如安全、健康、福利和教育。财政联邦制的最后一个原则是财政地位的平等性:尽管再分配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事,但是不同地方政府的财政需要与可能的平衡,存在着尖锐的地区差异,这是不应完全忽视不管的。地方政府间一定程度的财政平等很有必要,这样通过或多或少的税收上的可比努力,才能得以保证最低水准的服务。

  上述传统财政联邦制原则,需要得到补充和修正。需要补充的原则有四:一是地方政府竞争原则,即应该允许一定程度的地方政府竞争;二是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比如个人生命权、人身权和产权的保护是发挥政府职能和构建公共财政的基础;三是辅助性原则,它要求市场能够履行的职能,无需政府介入,政府事权要放在最低必要的政府级次上,上级政府只提供辅助性的支持;四是授予原则,它是指政府权力来自于民众授予。

  需要修正的原则有两条。一是用“相对集中稳定原则”取代“集中稳定原则”。我国这么大,中央集中搞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往往注定不成功。让各省也负责一点可能效果更好,更能克服政府普遍面对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备问题;二是用“相对集中再分配原则”替代“集中再分配原则”。我国这么大,社会保险各省分散搞,或者几个省联合搞,也没有什么不好,各地之间的个人社会保险合同能够相互转换、随着迁徙途径带着走或者异地续付保险费就行。

  我们把我国的财政体制定位为“准财政联邦制”,这是因为有些地方符合传统或者修正和扩展后的联邦制原则,另有些地方不符合。

  第一,我国的财政体制的特点是财政收入立法权和收入权高度集权,地方政府通过一些对策弱化这种集权。地方政府通过争取税源或者征收附加税费,获得部分事实上的税费立法权。它们的大规模举债相当于一种事实征税权,因为债务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最终需要在将来有人偿还。它们规定了大量地方自行收费项目,还私下实施减免税费规定。

  第二,地方政府组织法对各级地方政府的政府事务主事和管理事权,规定得过于笼统,而且下级政府必须执行许多由上级政府决定、命令的、交办的事情,但地方政府会采取一定的对策,以部分抵消上级政府的要求。

  第三,我国政府的支出权划分模糊。总体上的支出责任(支出权)和支出主要落在地方政府,很多教育、卫生、城市建设之类的支出责任(支出权)和支出也如此,外加预算外、债务和制度外支出、土地出让金支出等等支出,总体上看使得我国在形式上属于财政分权度最大的国家之一,但大量专项转移支付以及收入立法权和收入权集中,却是财政集权的体现。

  第四,我国的财政体制部分遵从了等价原则,例如提供多数警察服务,但部分未遵从,例如跨地区输水,对来源地支付的水价没有反映水的实际成本。

  第五,我国的财政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没有遵从辅助性原则和维护个人基本权利原则。比如对国有企业的多种财政投入,包括企业亏损补贴、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流动资金、科技三项资金、部分基本建设支出,都不符合辅助性原则。至于政府违背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最明显体现在当前各地的征地行动当中。

  根据上述分析,要框定政府竞争,我国不是一定要这样那样改制,而是更要接受上述经过修正和扩展的一整套财政联邦制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实现财政体制的效率,另一方面促进实现整个政府体制的宪政效率。

  (作者系天则经济研究所副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Email: xingyuanfeng@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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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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