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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73条:是退步还是误读?

2012年03月15日06:23
来源:时代周报

  争议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

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73条有被误读之嫌

  唐律疏议 JurisDoctor候选人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73条(以下简称“73条”)被盛传为“秘密拘捕”之类的洪水猛兽。但如果结合?a href="https://q.stock.sohu.com/cn/601988/index.shtml" target=_blank>中行趟叻ǎㄒ韵录虺啤熬煞ā保├纯矗岱⑾质率嫡嫦嗍牵?条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的一大进步。

  首先。有人说旧法中的监视居住是在嫌犯住所进行的。73条中“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是旧法中没有的,是73条发明的侵犯人权的新方式。不过真是这样吗?

  旧法57条第1项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嫌犯)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此处难道说的不是“指定的居所”?所以说,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并非73条所发明,而是旧法固有。73条只是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除“无固定住处”外还可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但这种扩大适用是更严酷的变化吗?如果按旧法,“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时,会仅仅给一个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吗?旧法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漏洞:它规定嫌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旧法57条第2项),却没说不能上网或打电话。尤其是在嫌犯住处实施的话更是有这个可能。这就使得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嫌犯仍可能联系其同案犯,部署同案犯逃跑或销毁证据。(顺便插一句:正因此,修正案中将57条第2项改为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既然旧法的监视居住如此形同虚设,旧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便更倾向于直接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犯拘留或逮捕。

  依据新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可以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替代在看守所羁押。原来要进号子的,以后可以不进号子了。这是宽了还是变严了?按照刑诉法的制度设计,监视居住是比拘留、逮捕要轻的强制措施。扩大轻一些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缩小重一些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这是轻了还是重了?

  除非,你认为按旧法实践被直接关进各种“躲猫猫死”层出不穷的看守所,比“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更保护人权?

  其次,“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真是“倒退”?73条说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须通知嫌犯家属,“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比对旧法“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丝毫没有通知家属的要求(包括旧法57条第1项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在内)。即按旧法,侦查机关对你监视居住后完全可以永远不通知你家属!而73条则规定得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原来是根本不通知家属,现改为必须通知家属。这难道不是明显的进步?难道不是明显加强了对嫌犯的人权保护?

  或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很扎眼。但须知若按旧法,无论是否“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监视居住都无需通知家属的!73条中至少危害国安(及恐怖活动)以外的罪都得通知家属了。谁宽谁严岂非一目了然吗?

  所以稍加对比,就不难看出73条修正案事实上是放宽了处置方式。那些反对新条文的法学家们,请你们自问:若不通过修正案73条,继续执行旧法,对保护人权是好事还是坏事?

  再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有那么可怕吗?

  关于本条款的理解,可有两种:甲: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情况有三。1.无法通知。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3.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乙: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情况有二。1.无法通知。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反对73条的人普遍是按甲理解来的。他们认为这是在说只要涉嫌危害国安犯罪就不通知家属。

  但“甲”明显有误。若按“甲”,句中“或者”二字就应在2和3中间,而不该在1和2中间。小学生都知道,三者选其一,必表达为“A,B或C”;而不会是“A或B,C”。故只有“乙”理解才说得通。即“涉嫌危害国安或恐怖活动+有碍侦查→不通知”。

  对比旧法64条: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24小时内通知嫌犯家属或单位。71条: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24小时内通知嫌犯家属或单位。即旧法中无论涉嫌什么罪(当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内),只要“有碍侦查”就不必在拘捕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

  旧法是“有碍侦查→不通知”。73条是“涉嫌危害国安或恐怖活动+有碍侦查→不通知”。况且旧法64、71条的拘留逮捕本身就是比73条的监视居住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孰轻孰重?断可知矣!

  更严的旧法64、71条存在那么久,某些“法学家”视为理所当然;更宽的73条出台,却群情激奋了,岂非咄咄怪事?实际上,旧法64、71条“有碍侦查→不通知”的内容没怎么被骂,理由恐怕在于,它俩都没有专门提到“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敏感词汇(尽管该类罪事实上在其适用范围内),所以某些粗枝大叶的批判者找不着兴奋点。其次,在侦查实践中,确实存在过早通知家属会导致妨碍侦查的情形。

  当然不可否认,这个例外条款可能会被侦查机关滥用。但起草美国宪法的先贤们说得好,“在每种政治制度中,增进公众幸福的权力,包括一种可能被误用和滥用的处理权。因此,他们会看到,在将要授权的一切情况中,首先要决定的一点是,这样一种权力对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其次是,在批准决定的情况下,要尽可能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力”(《联邦党人文集》)。防止权力滥用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仅仅因为权力可能被滥用,就否认授权的现实必要性。

  

  争议法条保障私权不够

  丁金坤 律师

  刑诉法修正案第73条、83条,反映国情,涉及“双规”、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一系列情况,也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

  第73条,是监视居住条款(包括本地和异地监视居住),目前有两个版本。初版是“三类犯罪嫌犯被监视居住的,可以不通知家属。三类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该版本,因监视居住最长是六个月,而可以不通知家属,遭到社会猛烈批评,于是改为现版,即监视居住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目前,该条主要是保障“双规”,官员通常是在指定地点被“双规”的,有了这个异地监视居住条款,检察机关可以方便介入。而如果没有这个条款,纪委把官员移送给检察院,手续相对麻烦,联合办案更难。

  因此,第73条本质上是个国情条款。目前而言,“双规”是反腐利器,也是对官员的“特别待遇”,但其限制人身自由,却不受法律监督,是与法治不符的,终究只能是过渡性措施。

  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过于粗糙:其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界限不明,会成为口袋条款,其二、公安的“不通知家属”行为不受监督,且没有规定违法不通知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第一,区分轻微的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轻微的应通知家属,严重的可不通知。第二,明确“不通知家属”所涉嫌的危害国家安全具体罪名。第三,区分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个人犯罪的应通知家属,共同犯罪的可不通知。第四,“不通知家属”须经检察院审查同意,否则必须通知。第五,对滥用“不通知家属”的,予以处罚,受害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细化,在于保障第83条的正确实施,防止滥用。

  民众反对“不通知家属”条款,主要是担心国家会借“危害国家安全”之名,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之实。譬如某网友,写了篇批评时政文章,却可能被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秘密拘留,吓坏家人。知识分子独立发声时,最容易被这个条款套住。所以说,第83条界限要清晰,否则会堵塞言论自由之路,造成社会的不安。

  沈家本曾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刑诉法是程序法,每个公民都会碰到,即使公民不犯罪,也可能被构陷,所以为了免予不被犯罪,必须充分保障人权。从第73条、83条来看,都还有欠缺之处,譬如73条的异地监视居住,如果被广泛适用,会造成变相的长期羁押,刑讯逼供也难受到监督。而83条的“不通知家属”,如果被滥用,会造成很多公民失踪事件。显然,从立法思想来看,过于强调追究犯罪了,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权力没有制约必定会被滥用的,这些说明法治意识尚不够,立法技术尚需提高。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当务之急是细化条款,严格限制,以防滥用,建议规定检察院对公安“不通知家属”的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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