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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发布沪港通试点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来源:大智慧阿思达克通讯社
  大智慧阿思达克通讯社4月29日讯,周二晚间,随着上交所沪港通相关细则的发布,中国结算也同步发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于4月29日至5月1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结算发布的相关结算细则分为四章, 除了香港结算参与沪股通业务的相关资格和职责外,更多明确了港股通业务的交易细节,并要求港股通投资者应当通过沪市人民币普通股证券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中国结算要求,港股通交易日(“T 日”),公司根据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的成交结果、各境内结算参与人上传及本公司按业务规则产生的非交易数据,进行证券与资金的清算。

  附: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

  监察委员会联合公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港股通业务涉及的账户管理、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办理。沪股通业务涉及的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与本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及各自业务规则,办理沪港通相关登记、存管、结算业务。

  第四条 本公司对沪港通业务的登记、存管、结算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沪股通业务

  第五条 香港结算参与沪股通业务,应当申请获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就香港投资者达成的沪股通交易对本公司承担交收责任。

  香港结算向本公司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 《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

  (二) 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三) 董事会关于同意申请成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表决议案;

  (四) 香港地区律师行出具的关于香港结算申请成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法律意见书;

  (五) 香港结算业务运作概览,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概况、组织架构、管理团队、业务运作流程等;

  (六) 最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 法人代表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 已签署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十) 公司最新组织章程及公证书;

  (十一) 香港证监会关于同意开展沪港通或同意香港结算申请成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批复文件;

  (十二) 公司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结算技术设施和结算部门人员配备情况;结算业务相关风险的防范和监控措施;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主要的风险控制制度;

  (十三) 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香港结算以“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名称在本公司开立沪市人民币普通股证券账户,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境外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取得的证券。除业务规则规定外,香港结算申请开立该账户需另行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批准香港结算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的批复;

  (三)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本公司对香港结算证券账户中股票现金红利发放参照 QFII 处理。

  第八条 吸收合并业务中,吸收合并后存续的证券超出沪股通试点范围的,本公司对香港结算作现金选择安排。

  第九条 香港结算及其参与人不得办理除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以外的沪股通股票的非交易过户业务,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许可的除外。

  第十条 香港结算开展沪股通业务,需缴纳客户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弥补香港结算发生交收违约时的损失及流动性垫付。客户证券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中的权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处置成本按照双方相关协议的约定执行。

  按照“风险相对隔离、互不传递”的原则,香港结算无需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证券结算保证金, 不分担境内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应当按要求向本公司指定相当于违约金额的证券或提交其他担保品。香港结算未指定或指定不足的,不足部分本公司按照香港结算证券账户相应交易日买入证券成交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

  第十二条 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下一交收日仍不能补足违约金额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本公司有权卖出所扣证券,以卖出款抵补上述金额,剩余部分返还香港结算;卖出款不能足额抵补的,不足部分由香港结算向本公司偿付。

  第十三条 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其采取计收违约金和违约资金的利息、提高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提高证券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报告监管部门、提请上交所暂停其证券账户买入交易等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香港结算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章 港股通业务

  第一节 账户设置

  第十五条 本公司在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港股通投资者取得的证券,并用于与香港结算进

  行证券交收。港股通投资者以本公司名义持有的证券,以香港结算的名义登记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

  第十六条 港股通投资者应当通过沪市人民币普通股证券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二节 存管和托管

  第十七条 港股通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与境内证券公司签订港股交易及托管协议,将取得的证券托管于境内证券公司,由其承担相应的证券托管责任。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将自身或其客户通过港股通取得的证券交由本公司存管。

  第十八条 本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记录,是港股通投资者享有该证券权益的合法证明。投资者不得要求提取纸质股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将港股通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以本公司名义存管在香港结算,通过香港结算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公司根据港股通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相应证券的交易过户。

  第二十一条 港股通投资者因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等情形涉及的非交易过户业务、协助执行以及质押业务,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本公司暂不办理港股通投资者因协议转让涉及的非交易过户业务,经联交所许可的除外。

  第三节 名义持有人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通过境内结算参与人为港股通投资者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提供的名义持有人服务包括现金红利派发、送股、股份分拆及合并、投票、上市公司收购及出具持有证明等。

  本公司不提供新股发行认购、供股、公开配售、认股权证的转换以及以股息权益选择认购股份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因公司行为产生试点股票范围之外证券的,本公司视具体情况商上交所、香港结算等相关机构作出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办理现金红利派发业务,在收到香港结算派发的外币红利资金后三个港股通交易日内,进行换汇、清算、发放等业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办理送股业务,在收到香港结算派发红股当日进行业务处理,相应红股可于下一港股通交易日上市交易。香港结算派发红股当日股份到账时点晚于本公司系统日终处理时点的,相应红股业务处理及上市交易日期顺延一个港股通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对投资者账户中小于 1 股的零碎红股先进行舍尾处理,舍尾取整后的总数小于从香港结算获得的红股总数的,按照精确算法分配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办理股份分拆及合并业务,于联交所原股票代码最后交易日日终,将原股票代码转换为临时代码,相应调整账户持有数量与证券面值;于临时代码最后交易日日终,将其转换为新股票代码。

  对于投资者账户中因股份分拆及合并业务产生的零碎股,本公司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办理投票业务,汇总申报期内港股通投资者投票意愿后,向香港结算提交。港股通投资者可对同一项议案投同意、反对和弃权票。

  三类票数总额超过投票登记日或者投票截止日持有数量的,本公司按比例分配并舍尾取整,差额部分按弃权处理。

  第三十条 本公司办理强制性公司收购业务,根据香港结算指令,对投资者的相应股份作收购保管和注销处理。本公司办理非强制性公司收购业务,根据申报期内港股通投资者申报意愿,对相应股份作收购保管和注销处理。有条件的非强制性收购被取消的,本公司根据香港结算的指令退回相应股份。

  本公司在收到香港结算支付的收购资金后三个港股通交易日内,完成换汇、清算和发放等业务处理。

  第四节 清算交收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作为香港结算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其业务规则,根据其提供的清算数据,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向香港结算承担交收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风险管理业务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外,本公司与香港结算之间的其他业务以香港结算确定的币种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三条 港股通交易的境内结算由本公司组织完成。本公司作为境内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港股通交易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第三十四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本公司负责办理与境内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就交易达成时确定由其承担的交收义务对本公司履行最终交收责任。境内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港股通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与港股通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本公司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与境内结算参与人之间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六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及自营港股通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港股通业务的资金结算。境内结算参与人自营及客户港股通结算备付金账户无需缴纳最低结算备付金。

  第三十七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预留开立于本公司港股通资金结算银行的指定收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为境内结算参与人资金账户内人民币资金计付利息,将本公司实际收到的境内外结算银行人民币账户的利息,依据计息周期内各境内结算参与人相应资金账户的积数按比例分配。

  第三十九条 港股通交易日(“T 日”),本公司根据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的成交结果、各境内结算参与人上传及本公司按业务规则产生的非交易数据,进行证券与资金的清算。

  香港结算对 T 日清算结果进行调整的,本公司于 T+1 日收到香港结算的清算数据后向境内结算参与人发送调整部分的清算数据。

  第四十条 资金清算遵循“先港币清算后人民币清算”的原则。资金清算包括交易资金、证券组合费、风险管理资金、

  公司行为资金及其他非交易资金的清算。证券组合费的清算根据各证券账户上一日证券持有数量及当日收盘价进行计算。

  第四十一条 港股通交易日开市前,本公司收到银行提

  供的当日港币买入参考价和卖出参考价后,及时通过上交所向市场公布。

  本公司根据港股通应交收金额与银行换汇,相应换汇成本按成交金额分摊至每笔交易。

  本公司对公司行为产生的红利款和公司收购款,按与银行商定的汇率换汇。

  第四十二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各类资金的交收期和交收时点分别为:

  (一)公司行为资金、风险管理资金的交收期为 T+1,交收时点为 10:30;

  (二)证券组合费的交收期为 T+1,交收时点为 18:00;

  (三)交易净应付资金的交收期为 T+2,交收时点为10:30;

  (四)交易净应收资金的交收期为 T+2,交收时点为18:00。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于 T+2 日进行证券交收。

  香港结算因无法交付证券对本公司实施现金结算的,本公司参照香港结算的处理原则进行相应业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港股通业务的交收日历安排,由本公司结合香港结算的交收日历和上交所的港股通交易日历,以及资金汇划、风险管理等因素确定并提前公布。香港结算因风球、黑色暴雨天气等原因,临时作出特殊交收安排的,本公司相应处理并及时通知境内结算参与人。

  第四十五条 非港股通交易日但为本公司工作日的,涉及非交易过户业务的,本公司于下一港股通交收日办理。

  第五节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六条 按照“风险相对隔离、互不传递”的原则,境内结算参与人无需缴纳香港结算具有互保功能的保证基金, 不分担香港结算的参与人在联交所市场发生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对存在未了结业务的证券账户,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限制其撤销指定交易。

  第四十八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自营和客户港股通风控资金账户,用于港股通风险管理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四十九条 基于香港结算的风险管理要求,本公司根据境内结算参与人的未交收头寸,向境内结算参与人收取按金、差额缴款,并保留收取集中抵押金的权利。

  第五十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境内结算参与人未交收头寸的净成交金额与当日市值的差额,视豁免情形,计算

  境内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差额缴款,于 T+1 日交收。

  第五十一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境内结算参与人未交收头寸的净成交金额与当日市值、上一日证券持有情况,

  计算其按金持仓后,根据按金率、按金乘数等计算该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按金,于 T+1 日交收。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依照香港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向其提交本公司名义持有人账户中的证券,作为交收担保品。

  第五十三条 参与港股通业务的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缴纳 20 万元结算保证金,按结算保证金管理要求纳入互保范围。

  第五十四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未能于交收时点完成资

  金交收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计收违约金和垫息:违约金=max[日间交收违约金额,日终交收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垫息=日终交收违约金额×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利率×违约天数

  (二) 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于违约当日指定暂不交付的港股通证券,未指定或指定不足的,本公司有权以违约金额为限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

  (三) 交收违约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处置相应扣收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剩余部分退还境内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本公司有权暂停其港股通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上交所限制其港股通部分或全部买入交易。

  第六节 结算银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结算银行开展港股通资金跨境结算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结算银行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

  (二)在上海和香港均设有符合当地监管要求的分支机构;

  (三)具有人民币和外汇相关的所有业务资格,且经营时间不少于五年;

  (四)总资产不低于 5 万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 4千亿元人民币;

  (五)已成为香港结算在香港地区的指定银行,有为香港结算的参与人完成资金交收的资格和经验;

  (六)拥有境内和沪港间的实时汇划系统,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七)向本公司提供日间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隔夜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

  (八)已制定健全的跨境资金结算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七条 结算银行申请开展港股通资金跨境结算业务的,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申请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条件等;

  (二)申请表;

  (三)向本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承诺函;

  (四)港股通资金结算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八条 上述申请获得本公司同意后,结算银行总行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结算银行的上海和香港分支机构应当分别与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港股通资金结算业务涉及的日常业务流程、技术系统对接、应急处理等内容,签订补充协议或业务备忘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对结算银行港股通资金结算业务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公司结算银行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 精确算法:本公司为确保每个投资者所得的股票股利之和等于本公司从香港结算收到的股票股利,对投资者账户中不足 1 股的零碎红股,按照投资者零碎股份数量大小顺序排列,零碎股份数量相同的,由电子结算系统随机排列。按照排列顺序,依次均登记为 1 股,直至完成全部送股。

  (二) T 日:港股通交易日;T+N 日:港股通交易日后第 N 个港股通交收日。

  (三) 证券组合费:指香港结算根据证券账户自然日日

  终港股持有市值,计收的存管和公司行为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不对沪港通业务提供跨境转存管服务。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对港股通存管、结算等服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稿:李雪/古美仪 审校:曹开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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