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真实准确列支相关成本费用:2012年,太保产险与多 家汽车厂商签订总对总合作协议,共发生服务费用8034.10万元,但在当年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中仅列支了4084万元,其余3950.10万元在2013年列支,导致2012年利润虚增3950.10万元(税前),影响了2012年度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时任财务部总经理刘增波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理赔内控管理不完善、不严格:其一是案件不合理结案后重开的问题。抽取太保产险某分公司重开案件163件,其中146件存在不合规结案的情况,即:公司在明知尚未履行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仍在补充资料的情形下,以小部分金额或零金额作结案处理,且案件重开审核过程中总公司也未进行有效监控。其二是案件不合理注销后恢复的问题。抽取太保产险某分公司注销恢复案件68件,其中60件存在不合规注销的情况,即:在被保险人明显没有放弃索赔权利、未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利的电话确认录音或书面声明材料的情形下,公司即以被保险人未提交索赔资料或联系不上被保险人等为由,擅自对赔案作注销处理,且案件恢复审核过程中总公司也未进行有效监控。
保监会表示,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有关合作协议、太保产险2012年度财务报告、当事人询问笔录、重开案件和注销恢复案件核查清单及公司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而太保产险、刘增波提出了陈述申辩,主要是:一是就“未真实准确列支相关成本费用”要求减免处罚,主要理由有:(1)未列支3950.10万元费用系2012年底无法准确计量和估计费用金额这一客观因素所致;(2)未列支行为系客观因素造成,不属于“虚假记载”或者“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处罚;二是就“理赔内控管理不完善”,提出已经采取纠正措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减免处罚。
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保监会认为:(1)根据总对总合作协议,对应的咨询费能够可靠计量,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确认为2012年的费用并及时入账;(2)上述未列支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有关报表或资料未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导致有关报表或资料记载事项失真;(3)太保产险理赔内控管理不完善、不严格已经造成了理赔违规,危害后果客观上已无法消除,并且太保产险是在我会现场检查以后才采取纠正措施,不足以构成《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保监会决定对太保产险、刘增波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保监会作出如下处罚:一、太保产险未真实准确列支相关成本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会决定对太保产险罚款4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会决定对刘增波警告并罚款5万元。
二、太保产险理赔内控管理不完善、不严格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九条,我会决定对太保产险警告并罚款1万元。
发稿:葛振兰/曹敏慧 审校: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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