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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住房消费,支持住房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银行信贷资产结构,中国人民银行对《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5月9日正式生效。这也是目前各商业银行进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法律依据。 在《办法》中,对于贷款对象和条件做如下规定: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就给各商业银行的具体操作留有了余地。 而关于房屋贷款保险的规定是在《办法》的第二十五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和第二十六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办法》中并没有说明购买保险的费用一定由谁承担,而保险的受益人也并没有确定为银行。 但是在各银行就有了具体的诠释,例如某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在借款合同执行,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保险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而另一家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也表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办理或由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可见,为了保证贷款人的资金安全,各银行在具体条例中对自己的利益都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证,而借款人的利益呢?又由谁来保证呢?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的保险的付费人指定为借款人,而受益人规定为银行方,这样的做法是否有靠得住的法律依据呢。而个人住房贷款必须购买保险的行业规定本身又有什么法律依据呢?我们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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