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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证券市场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终于在昨天(10月28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据有关的报道称,这是一部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法律,其最大的特点是体现了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确实,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股市诞生仅仅只有五年多的时间,可以说,在这五年多的时间里,中国证券市场上规范基金的法律、法规一直是一片空白,基金的不规范运作使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侵犯。所以,《基金法》的此次出台,它对于规范基金业的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不过,从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基金法》的三审过程及具体条文来看,《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保护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之处,可以说,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依然有点儿“悬”!其主要表现有如下五个方面。
首先,在基金管理费收取问题上,《基金法》采取了回避的做法。目前,证券市场上的投资基金在管理费的收取问题上,基本上都是采取铁饭碗的做法,以基金净值为基准,每年按1.5%的费率提取基金管理费。在前几年的牛市里,由于投资基金基本上还能有所盈利,因此投资者对这一做法还能够接受。但近两年来,随着股市行情的走熊,基金出现全行业性亏损,如此一来,投资者呼唤改革基金管理费提取办法的声音不绝于耳,投资者一致要求基金管理费的提取应与基金的盈利相结合。而现行的这种旱涝保收的做法,不仅难以体现“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更重要的是在行情走坏之时它加剧了基金持有人的亏损,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这个问题目前已成为股市里一个备受投资者关注的问题,但遗憾的是,在这个问题上《基金法》绕道而过,回避了这个问题,以致投资者的权益在这个方面一时还难以得到保护。
其次,基金公司设立“门槛”偏低,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这一条款显然定得太低。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一家基金公司少则掌握着几十亿的基金份额,而多的则达到了百亿以上。以一亿元的注册资本来搏奕几十亿、上百亿的基金份额,基金持有人所承担的风险无疑太大太大。又如,《基金法》对基金公司股东的要求也作出了“削减”。在基金法的二审稿中规定:“出资人资信良好,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但在通过的三审稿中,此款则变成了对主要股东(即大股东)的要求:“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至于其他的出资人则不受此款制约了。而且就对主要股东的要求而言,这一标准较之于现行的标准来说,同样也是调低了不少。如,现行标准对基金主发起人有“连续三年盈利”的要求,这可以说是一个硬指标,可如今这通过的《基金法》上,却只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这样一个没有年限限制的“软指标”。再如,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也有较大的降低。基金法二审稿规定担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职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五年以上工作经历,可《基金法》第十六条里将这一年限降为三年。
其三,《基金法》在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参会比例问题上作出了不利于基金持有人权益的选择。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是基金法赋予基金持有人的一项权利。为此,在基金法草案二审稿中对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中的三个百分比是核心所在: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持有人有权要求召开持有人大会;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参加表决的持有人同意,持有人大会才可对审议事项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在二审稿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参会比例为30%。可在10月28日审议通过的《基金法》中,这一比例被修改为50%。这一参会比例的提高对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无疑是致命的。因为基金持有人的高度分散,会议召开不易,成本高昂,容易因达不到法定出席人数而无法召开会议。正如有关的人大代表所言:如果规定代表50%以上份额出席才有效,那么这个持有人大会根本就开不起来。如此一来,《基金法》赋予基金持有人的召集持有人大会的权力又只能是流于形式了。
其四,《基金法》对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问题采取了“默示同意”的做法。从理论上说来,基金融资炒股是一件风险与收益并存的事情。但就中国股市的实情来说,融资炒股却只能是风险大于收益,而且这种现象在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还会继续下去。在这种情况下,让投资基金融资炒股,无疑增加了基金持有人的风险。特别是基金融资往往会以股票作抵押,而一旦股票下跌达到平仓线而被强制平仓,则基金持有人所面对的风险也就大了。所以,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出发,《基金法》不应该支持投资基金的融资炒股行为。而28日通过的基金法三审稿中,对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问题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即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但既然《基金法》没有禁止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行为,那么,短期融资事宜在实践中仍然是可以作进一步的探索的,因此,开放式基金在实践中仍然是可以进行短期融资的。可见,《基金法》对短期融资问题的回避实际上是一种“默示同意”,这显然是不利于基金持有人的风险控制的。
其五,在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上,《基金法》基本上与现状保持一致,对重大信息披露方面规定似乎有“遗漏”之处。如开放式基金的巨额赎回问题,根据现行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只有在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并且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才被要求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也正因如此,以至某些基金被赎回了百分之四、五十,甚至超过了百分之六十,那基金管理人也不曾发布过赎回公告,基金持有人的知情权受到严重的损害。对于这种重大的信息,《基金法》在第六十二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所包括的内容中居然没有将其录入其中,大概这种重大信息又被列入到“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之中。看来,投资者要想了解开放式基金的巨额赎回情况,还得等到猴年马月了。 搜狐财经刊登此文并不代表搜狐财经赞同其观点,搜狐财经仅仅出于保证投资者知情权而刊登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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