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北京报道 在银行业改革前景未明、券商深陷重围、信托行危机再起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日前公开表示: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早处置,防止问题积聚会影响整个金融稳定。
业内分析人士认为:过去央行从未发出如此严厉的警告,这意味着央行决心已定,问题金融机构按法律程序破产势必很快提上监管日程。
据了解,结合正在提请审议的《企业破产法》,银行监管部门正在研究问题中小金融机构的处置细则,与此相关,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也在酝酿之中。
金融破产转向市场
几天前,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在一个论坛的发言中表示,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早处置,该破产的就要破产。吴晓灵指出,过去10多年的经验教训表明,一是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早处置,否则问题积聚会影响整个金融稳定;二是要尽早敦促问题机构整改,降低社会成本;三是对存款人、投资人只能进行有限度保护,否则会产生较大的道德风险。
中国金融学会副秘书长秦池江介绍:我国目前通常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方法主要有整顿、接管、关闭或其他金融机构兼并等,对一些面临危境、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央行还会通过再贷款进行“救助”,从历史上看,包括大批信托公司、农村信用社、农村基金会等,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度过支付危机,避免诱发局部金融动荡的。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副所长赵锡军认为:以前金融机构退出过多采用行政手法,由政府来买单,比如南方证券危机的处理。但这种处理过多会带来很多问题,首先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方向,其次如果个案的问题较多,损失较大,政府财政压力也很大。
目前,《金融机构撤消条例》中对金融机构的“退出”规定: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不善等情形,不予撤消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当依法撤消。赵锡军认为:在银行的投资人为政府的情况下,行政化的退出机制是可以的。但如果金融机构中有其他的投资成分,就需要市场操作。目前在中国银行业进入门槛较高,所以投资人在享受回报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中小机构或成试点
知情人士透露,央行和银监会正在研究出现流动性危机后的中小金融机构如何救助和处置问题,这是今天央行和银监会的重点研究工作之一。
秦池江介绍:《企业破产法》总的原则适用于金融机构的,但金融机构和一般工商企业有所不同,债务、债权关系比较复杂,所以需要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之上对金融机构的处置做一些详细的规定,比如对个体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如何处置,清算程序等。秦透露:这个思路早就定了,现在正在推进之中。
赵锡军分析:金融机构牵扯到方方面面债权者的关系,对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债权者关系类别也不一样。因此,应该有可操作的、规范的程序来规范金融机构的退出、清算、解散和权利义务处理等等。而针对以上问题目前可操作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目前的《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撤消条例》和一些规章制度,不足以指导完成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在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要让投资的收益人承担相应的风险。
相关法规尚需完善
从金融机构危机发展进程上看,通常破产之前会出现流动性危机、支付危机等,在不同阶段,应该有不同的衡量指标,并附之相应的解决办法。比如,从出现不良贷款率比较高、短期的流动性问题,到技术性破产,政府、投资者、其他债权债务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享受什么权利,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还缺乏可操作的规范。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曲峰律师则从法规角度强调:《金融机构撤消条例》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体现监管色彩,但没有量化和细化。一些需要处理的金融机构在主管部门出面协调之后,往往不了了之。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松奇也表示:从国际惯例上看,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要区分大机构和小机构,以及救助的可能性。比如日本,对于影响过大有救助可能的机构,先由国家财政拿钱,然后是行业协会比如银行业协会出钱救助,实在无力救助的机构最后走入破产程序。
对于金融机构破产可能推进的速度,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院长王振山表示:大的金融机构规模大,影响大,应该不会操之过急;而城市商业银行、农信社等小的金融机构影响较小,对于一些小的没有挽救余地的问题金融机构,政府一味包着不是办法,试点从这些机构入手的可能性比较大。王认为:短期来看,可能会通过中小机构试点来检验退出机制的成熟程度,待体系成熟后,再进行大机构的操作。秦池江透露,过去由中央银行和财政承担了一个当然的存款保险的责任。目前,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问题正在讨论之中。
某研究人士分析:目前,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过程中,社会稳定考虑多一些。金融机构社会影响大,有“骨牌”效应,各方面的接受能力和预期不一样,因此这个市场化的过程可能比较长,不可能一步到位。在不妨碍社会稳定的情况下推进市场化的原则,是个底线。在社会的预期趋于稳定,接受能力比较强的时候,才能有选择的在一定范围内推出。
金融机构破产的国际经验
当大型银行濒临破产并有可能发生系统风险,威胁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时,各国政府几乎都不可避免地要动用公共资金,对全部存款(甚至包括存款保险额以上的存款部分在内)予以必要的保护。对于已造成的损失,即使是银行经营者和股东应当负全部责任,大多数国家也都是通过某种形式由社会来负担的。对于自有资本金无法覆盖的那部分损失,其实只能通过某种方式,由债权人、大额存款人、存款保险机构、同业机构以及作为公共资金提供者的中央银行、国家或地方财政等各个方面来进行分担。
亚洲金融危机时泰国动用“金融机构振兴基金”拯救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以及处于经济衰退的日本在处理金融机构破产时的犹豫不决都给我们留下教训。美国为应对储蓄信贷危机,于1989年采取新的立法措施(《金融机构重建改革执行法》),成立了“清理信托公社”(RTC),负责有关储蓄信贷机构的存款保险和监管体制的重建,并给予必要的授权。RTC首先将储蓄信贷机构区分为“健全的储蓄信贷机构”和“有问题的储蓄信贷机构”然后负责对后一类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和清理。同时,还设法导入了500亿美元的公共资金,并采取了包括证券化等一系列措施来化解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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