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猴王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贷款高达1亿元到期不还而坐上了被告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两案作出缺席判决,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判败诉,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一亿元及利息。 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料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1998年11月9日和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与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1亿元,期限均为一年。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成为两个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猴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一亿元。 贷款到期后,猴王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均未向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偿还贷款。后经双方协商,签署了《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和房屋抵偿贷款,如果该协议被解除,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协议签署之前的状态。但该《债务和解协议》未能实施,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债务重组。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通知协议各方解除了《债务和解协议》,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北京市一中院立案审理后,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答辩,一中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一中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上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汽车集团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中院一审判决,被告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一亿元及利息,被告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对被告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在为被告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