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内地税与内地规章的国民待遇
1. 各缔约国(方)认为:内地税和其他内地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 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同时,缔约国(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
3. 与本条第2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内地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内地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内地税的缔约国(方),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2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它能够增加进口关税以补偿内地税保护因素的取消之时为止。
4. 一缔约国(方)领土的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 缔约国(方)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方)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 本条第5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方)可以从这3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方)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5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 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 (甲)本条的规定不运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内地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补贴。
9. 各缔约国(方)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方)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方),应考虑出口缔约国(方)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 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方)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第四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缔约国(方)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
(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乙)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非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营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
(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方)可以符合本条(甲)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丁)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第五条 过境自由
1. 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方)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方)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 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方)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地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 缔约国(方)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 缔约国(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 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 一缔约国(方)对经由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国(方)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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