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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四)
BUSINESS.SOHU.COM 2004年7月13日11:52 来源:[ 搜狐财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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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13. 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如果发现: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对某一特定工业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协定其它规定的措施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引用本节的条款和程序。

  14. 有关缔约国(方)为实现本条第13款所述目标而面临的特殊困难,它应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并应说明准备采取什么影响进口的措施以克服这些困难。在本条第10款或第17款规定的时期分别满期以前,有关缔约国(方)不得采用这种措施;或者,如所采取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除按本条第18款得到缔约国(方)全体同意以外,有关缔约国(方)也不得采用这种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业已经开始生产,则有关缔约国(方)于通过缔约国(方)全体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这一段时期内有关产品的进口大大超过正常水平。

  15. 经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拟采取的措施以后,如缔约国(方)全体在30天内尚未要求有关缔约国(方)与它进行协商,则这一缔约国(方)在实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内,可以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

  16. 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发出要求,有关缔约国(方)应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协定许可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对其他缔约国(方)的商业或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按照协商的结果,如果缔约国(方)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13款所列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对有关缔约国(方)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则有关缔约国(方)在实施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17. 按本条第14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缔约国(方)全体以后,缔约国(方)全体若在60天内尚未表示同意,有关缔约国(方)于报告缔约国(方)全体后可以采用这一措施。

  18. 如果所提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有关缔约国(方)应与原谈判这一减让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以及缔约国(方)全体认为与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方)全体也以为,为了实现本条第13款规定的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且缔约国(方)全体查明。

  (甲)有关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进行上述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或者

  (乙)如果在缔约国(方)全体接到通知以后60天内尚未达成协议,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为了达成协议已经作了一切努力,并对其他缔约国(方)的利益已经给予适当的保护,则缔约国(方)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在实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因此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义务。

  19. 本条第13款所述的那种拟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业,在建立初期由于有关缔约国(方)因国际收支的理由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实施限制产生间接影响而得到加速,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引用本节的规定和程序,但未经缔约国(方)全体同意,这项拟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实施。

  20. 本节前述各款并非授权可以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有任何背离。本条第10款的但收也适用于根据本节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1. 当按本条第17款的规定实施一种措施时,凡因此受到实质影响的任何缔约国(方)可以对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的话;但是,在使缔约国(方)遭受损害的措施建立或实质改变后的6个月内,应向缔约国(方)全体发出此项暂停的60天预先通知书。任一这类缔约国(方)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四节

  22. 本第第4款(乙)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迷了发展它的经济,拟对某特定工业的建立采用本条第13款所述的那种措施时,可以申请缔约国(方)全体批准实施这项措施。缔约国(方)全体应立即与申请的缔约国(方)协商,并应以本条第16款所列因素为指导作出它的决定。如缔约国(方)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则应在能够实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有关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如提出的措施所影响的产品是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的对象,则本条第18款的规定应予运用*。

  23. 按本节而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20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serious)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这一缔约国(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方)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方)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方)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方)在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方)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方)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方)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1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按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因此对一缔约国(方)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方)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措施;

  (辛)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缔约国(方)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缔约国(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壬)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癸)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方)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国(方)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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