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方)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须采取的任何行动:
(1) 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 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 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
(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协商
1. 当一缔约国(方)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 经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协商但未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方)或另几个缔约国(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 如一缔约国(方)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方)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方)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方)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方)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方)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 如有关缔约国(方)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解方法,或者困难属于第1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处理。缔约国(方)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方)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方)与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如缔约国(方)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方)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方)。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方)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二十四条 运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1.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方)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方)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方)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 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约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 缔约各国(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方)还认为,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不得提高其他缔约国(方)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壁垒。
5. 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彩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甲)对关税同盟或过渡到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同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同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方)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关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以及
(丙)本款(甲)项和(乙)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限内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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