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缔约国(方)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果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3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果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60天内或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方)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后,缔约国(方)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方)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方)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方)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国(方)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方)以及按照本条第4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和按照第4款(甲)项认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缔约国(方),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方)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以前,缔约国(方)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方)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方)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国(方)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方)协定的减让。
第二十九条 附加关税谈判
1. 缔约各国(方)认为,关税经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方)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缔约国(方)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 (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方)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向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的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与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方)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国(方)参加。
3. 谈判时应适当考虑:
(甲)某些缔约国(方)和某些工业的需要;
(乙)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各国(方)的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它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1. 缔约各国(方)在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义务在其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2. 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 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宪章》尚未生效,缔约各国(方)应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会,以商定是否要对本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4. 不论何时如果《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缔约各国(方)应尽快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补充、修正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二十三条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凡缔约国(方)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规定不承担义务。
5. 如果某一缔约国(方)在《哈瓦那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国(方)全体应即进行协商,就本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协定加以充分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虽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不接受宪章的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之间,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6. 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方),不应引用本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方)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5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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