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1月28日通过) 缔约国(方)全体,鉴于总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 忆及由理事会于1970年4月28日所批准的国际收支限制协商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8,48~53页)和由理事会于1972年12月18日所批准的与发展中国家就国际收支限制进行定期协商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20,47~49页); 确信限制性贸易措施一般地说来不是一种维护或重建国际收支均衡的有效手段; 注意到限制性进口措施,而非数量限制,为了国际收支目的业已被使用; 重申不应采取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来保护某一产业或行业; 确信缔约国(方)应竭力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刺激新的投资,如果没有这种措施,这种新的投资将不具有经济意义; 认为欠发达国家为国际收支目的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时;必须考虑它们自身发展、金融和贸易情况; 认为发达国家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会是严重的; 认为发达的缔约国(方)应尽最大努力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限制性贸易措施,兹达成下面协议: 1. 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检查程序应适应于所有的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限制性进口措施的实施,在不损害总协定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除了应符合第十二、十三、十五和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在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时,缔约国(方)应遵守总协定所规定的准则,并且优先考虑对贸易扰乱最小的措施; (2) 应避免同时实施不止一种这类措施; (3) 缔约国(方)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公开宣布一个撤销这种措施的日程表。 本段的诸项规定不视作对总协定规定的修改。 2. 虽然有本申明的原则,如果某个发达国家出于国际收支原因,不得不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它在决定采取措施时,应考虑欠发达国家的出口利益,并且可以不对关系到那些国家出口利益的产品实施这种措施。 3. 缔约国(方)应将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所有的限制性进口措施或进一步的行动通知总协定。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方)所实施的一项限制性进口措施,是基于国际收支目的的缔约国(方)可以将该项措施通知总协定,或者可以要求总协定秘书处寻求关于该项措施的资料并提供给所有适当国家。 4. 所有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都应提交总协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进行协商。 5. 委员会的委员资格对所有表示愿意参加它的缔约国(方)开放。应努力保证委员会的组成,尽可能反映出缔约国(方)在地理位置、对外金融和经济发展阶段等方面总体的特点。 6. 委员会应遵守理事会于1970年4月28日所批准并被编入《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8第48~53页的国际收支限制协商程序(以下简称"正式协商程序"),或理事会于1972年12月19日批准,并被编入《基本文件选编》附录20第47页与发展中国家就国际收支进行定期协商程序(以下简称"简化协商程序"),同时遵照下面的诸规定。 7. 为了方便委员会的协商,总协定秘书处应在充分利用所有适当的可得资料,包括协商缔约国(方)的资料的基础上,准备一份关于所实施措施的贸易问题的事实背景材料,包括那些直接关系到欠发达国家利益问题的材料。该材料还应对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的那些事项作出陈述。总协定秘书处在将此材料递交委员会之前,应让协商缔约国(方)有机会对此材料提出意见。 8. 在根据第十作条第12款(乙)项进行协商时,委员会根据基于下列事项的程序来作出其决定: (1) 距离上次协商的时间; (2) 协商缔约国(方)根据以往协商达成的结论所采取的措施; (3) 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贸易措施的总的方面或特征的变化; (4) 国际收支地位或前景的变化; (5) 国际收支困难是结构性的还是暂时性的。 9. 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进行正式协商。 10. 当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方)提出请求时,总协定的技术协助机构应协助其准备协商文件。 11. 委员会应将其协商报告理事会。正式协商的报告应表明: (1) 委员会的结论以及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 协商国(方)根据以往协商达成的结论所采取的措施; (3) 如系欠发达缔约国(方),则应表明委员会照其程序作出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并且 (4) 如系发达缔约国(方),则应表明是否存在其他的经济政策措施。 如果委员会查明:协商缔约国(方)的措施 (1) 主要方面与另一缔约国(方)所实施的限制性贸易措施有关或 (2) 对某个欠发达缔约国(方)的出口利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它应将此向理事会报告,理事会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进一步的措施。 12. 在与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方)正式协商的过程中,如果协商缔约国(方)希望这样,委员会应对缔约国(方)按照正式协商程序第3段的规定,通过为了方便扩大协商缔约国(方)的出口利益所采取的措施,来缓解和克服国际收支困难的可能性予以特别的注意。 13. 如果委员会查明:协商缔约国(方)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某项限制性进口措施与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乙)项规定或本宣言的规定不相符合,它应在其向理事会提交的报告中,作出有助于理事会作出旨在促进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乙)项以及本宣言的规定实施的建议的裁定。理事会应对其提出建议的事项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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