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只基金弃配中国联通引发了基金业内外对法律相关规定的激烈讨论。基金业内人士认为,对关联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限制是必须的,但现行法规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尽管业内都承认,短期内修改基金法是不可能的,但仍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便在具体执行中灵活地处理问题。 有业内人士表示,国外对基金的关联交易亦有限制,但如果基金的独立董事同意,基金仍然可以买卖关联方股票。这一处理方法的实质是,有无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目前,我国对基金的投资诸多限制,一方面是起到了保护持有人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实也有矫枉过正的地方。 例如,指数基金买卖关联方股票。对于被动投资而言,管理人只是按指数成份股构成比例买卖股票,不存在任何损害投资人利益的可能,对于这类基金,是否可能在不与现行法规冲突的情况下有豁免? 基金申购关联方发行或承销的股票与指数基金有类似之处。目前新股发行多采用市值配售,基金申购新股还存在诸多的比例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与关联方进行黑箱操作的可能性完全被遏制,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可能。这类关联交易也应该实行豁免。 除了建议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法外开恩”外,基金业内人士也希望对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地方予以明确。如《基金法》规定,除控股股东承销和发行的证券外,基金不得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那么何为“重大利害关系”?这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目前,基金主要是回避与管理人或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票,但今后不排除与所谓“重大利害关系人”产生关联的可能。例如,长江电力可能成为建设银行的发起人股东,那么建行上市后,托管在建设银行的基金能否买卖长江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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