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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刘贵祥
目前,在证券欺诈争端解决机制方面需要研究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广义的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诸如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短线交易等多种形式,但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民事赔偿的仅限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有拓展的必要;二是证券欺诈纠纷的民事诉讼采取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的模式,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引入诸如集团诉讼等其他诉讼模式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三是证券欺诈争端的解决机制,除民事诉讼外,是否还可以另辟蹊径,采取仲裁、诉讼外调解等多种方式。
现阶段,司法解释对派生诉讼的一些具体规则的规定亦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如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按国外立法,一般设定有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由司法解释规定确有越权之嫌,故需有关立法机构的认可。
我国目前不存在适用集团诉讼模式与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条件。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及在积累共同诉讼经验的基础上,可以作为证券欺诈诉讼的一个可选择的诉讼模式。
诉讼担当制度具有较高的适用价值。由于诉讼担当人系受让受害股东的诉权,适用这一诉讼模式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所需要的是通过司法解释设计出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