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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内,云南省九大行政机关———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纠风办、省体改办共同坐在了被告席上。状告他们的是广州贝氏药业有限公司。
该公司认为,因为上述九被告在药品招标采购中越权行政,该公司的公平竞争权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这是贝氏药业第二次与九被告对簿公堂
贝氏药业驻海口办事处主任王祖志说,2002年9月,云南省药品集中联合招标采购办公室组织云南省11家省级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展开招标采购工作,并向社会发布了招标文件。贝氏药业的两种药品在此次招标中中标。然而就在他们获悉招标结果的第二天,“药招办”发布了一个《关于补报招标药品品种的通知》称,“为了保障各医疗机构用药的连续性和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求”,“根据有关规定,各医疗机构可根据单位用药的特殊性,在本次招标中已中标的品种之外,可以补报少量品种供专家评审”。《通知》对可补报药品的条件作了圈定。
“《通知》下发后,新一批107个规格品种的药品补报投标议价成交。其中,已经在正式投标议价竞争中被我们淘汰的两个竞争对手生产的两种属同一品种和疗效的药品,也在新成交药品之中。”王祖志说,“这种做法,使我们通过正当竞争取得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份额,遭到了瓜分和侵害。”
贝氏药业方面认为,“补标通知不符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经评议后确定成交的品种,对买卖双方都具有强制性。因此补标通知是不合法的”,药招办“运用行政权利,超越职权”,“直接参与和介入药品招标工作”,“否定了招标的合法结果,侵害了公司的经营权、财产权、公平竞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据此,贝氏药业认为药招办的上级机构“云南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负有责任,遂将其九个成员单位列为被告,于2003年5月向昆明五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7月,五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九个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操作和实施的各项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贝氏药业提出的“两个补标后集中议价成交的药品与公司已中标的产品,在规格、性能、材质、效用上有一致性,且产品质量低于公司的产品档次,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说法,法院认为,贝氏药业不是第二轮采购的参与者,“无权进行非理性的推理和评判”。一审法院驳回了贝氏药业的所有诉讼请求。
贝氏药业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就九个行政机关在一审中委托云南省卫生厅作为此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
2004年5月,昆明市中院下发行政裁定书,认为“一个行政机关不能也无法代表其他行政机关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出充分的抗辩理由”。遂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9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九个行政机关都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
九大行政机关的代理人认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此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采购,是多家医疗机构对其使用的药品向社会公开采购的商务行为,不是九个行政机关或招标采购小组的具体行政行为”。“九个行政机关组成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是依法对省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机构。本次招标和补标过程中,九个行政机关并没有参与任何招投标事务,没有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贝氏药业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诉九个行政部门没有法律依据”。
代理人称,药招办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起的是“领导小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作用,而不是行使九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药招办是11家省级医疗机构集中联合招标采购药品的经办机构,履行的职责是招标活动中的具体商务职责。
贝氏药业不同意被告的说法,认为被告作出的补标通知和由此形成的议价成交公告的行为,就是直接参与和介入了药品招标工作,因为补标通知只能由招标人制作和发出。“而招标机构应由医疗机构组成,但迄今我没有看到云南省有这样的机构。”王祖志说,“显然,被告发出的补标通知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贝氏药业近年来因一系列行政官司在业内倍受关注。据悉,该企业因“药品集中采购”、“药品定价”、“药品同质异价”等问题,在广东、上海、北京、云南、福建等多个省市经历了近20起行政官司,被其起诉的行政单位包括卫生部等。
8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贝氏药业状告江苏省物价局对山之内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原研制药”单独定价的诉讼作出终审判决,责令江苏省物价局撤销对山之内公司生产的法莫替丁的单独定价。
王祖志透露,贝氏药业已就与江苏的同一问题起诉了云南省一行政机关,该案不久将在昆明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