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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寿险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保费收入年增长率均保持在30%左右,在寿险市场规模快速扩大的情况下,寿险业的偿付能力问题也暴露出来。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利益,保证寿险业的持续健康和快速的发展,中国保监会加大了对寿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初步建立起了以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并且正逐步从正常层次、偿付能力额度层次全方位监管过渡到以偿付能力额度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在实际监管中,还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就这些问题,本刊特别采访了北京市保监局傅安平副局长。
偿付监管代替行为监管是一种趋势
《银行家》:用偿付监管代替以往采取的行为监管,对于保险业的监管者来说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傅安平:研究表明,偿付能力监管具有优于行为监管的制度特征。如监管成本较低、对市场竞争本身的伤害较小、监管效果好、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盈余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等等。但是,监管制度不完全是借鉴和选择出来的,具有制度发展的演进性。从“要不要政府监管”到实施“行为监管”,再到实施“偿付能力监管”以及采取“以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监管制度发展的背后有人类理性选择的因素,也有制度自身的演进性。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监管模式、监管政策与市场环境、经济环境的相容性和一致性。任何一个国家在选择适合该国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政策时,都将当时或一定阶段的市场环境和经济环境因素考虑在内,即监管模式、监管政策与市场环境、经济环境必需相兼容、相适合。
《银行家》:监管机构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傅安平:偿付能力的监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正常层次的监管。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正常年度没有巨灾发生,只要监督保险公司制定适当、公平、合理的保险费率,自留与其净资产相一致的承保风险,并提足各项准备金,使保险基金增值保值,保险公司就有足够的资金应付赔偿或给付,维持其偿付能力;二是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或称偿付能力保证金(solvency margin)监管。在非正常年度,很可能发生巨额赔偿或给付,使实际经历的赔偿或给付超出预定的额度,投资收益也可能偏离预期的目标,而且费率的测算和准备金的提存是基于一些经验假设,本身也会产生偏差,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以实际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经常保持最低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以应付可能产生的偏差风险。
第二层次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类似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概念,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但不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全部内容。作为公司而言,第一层次是其偿付能力管理的基础,如果第一层次的管理不到位,就会导致第二层次偿付能力额度不足。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如果能把握住公司偿付能力额度这个关口,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充足,公司偿付能力原则上就不会出现问题,因为第一层次的问题最终会在第二层次上反映出来。
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实施的对象是法人,而不是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实施的基本条件有两点:一是公司内控制度完备,公司能有效地控制其分支机构的经营风险,能确保财务、业务等方面信息的即时性和真实性;二是行业自律良好,能有效的规范市场行为。
《银行家》:目前国际上在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上有什么新的趋势?
傅安平:国际上对偿付能力监管的新趋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在对偿付能力两个层次的监管上强化第二层次、弱化第一层次。近几十年来,世界上的主要国家纷纷在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力度的同时,放开定价和承保方面的竞争,给企业最大的自由度。可以看出,偿付能力额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内容,尽管形式上有所差异,但本质是一致的,即要求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相匹配,要求公司具有与其经营风险相一致的自有资金。
其次,投资风险成为偿付能力管理和监管的重点。在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竞争激烈、承保能力过剩导致费率下降,从而出现承保利润为零,甚至出现承保利润为负数的现象。于是,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寿险业都将寿险资金运用看作寿险公司的第二生命线和第二战场。实际上,寿险资金已经成为现代寿险公司赢利的第一渠道。
最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已成为一种时尚。自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欧美寿险业为了应对资本市场的利率波动,大力发展利率敏感型产品,如万能保险(universal life)、投资连接保险(unit-linked)等。这使得传统的基于保守死亡率和评估利率的法定准备金公式难以衡量保险公司为承担其保险责任所需要的资金,也使得偿付能力额度、风险资本静态等评估方法难以衡量公司变动的偿付能力状况。因此,保险监管部门的精算师们提出了资本充足性分析的概念,最常用的方法是现金流测试,即模拟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公司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例如今后十年)的每一个测试点上,资产收益和保费收入是否能够满足赔偿和给付,以及各项费用支出所需的现金流。由于测试是动态的,一旦测试结果表明公司在某个时点有问题,公司可以及时采取措施,如变卖部分资产、调整资产分布等,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现金流测试不仅测试公司的责任准备金是否充足,而且还要衡量公司是否为其责任准备金匹配了足够的资产,并揭示公司是否应该在某资产到期前出卖该资产以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目前,欧美已有许多国家采用这种方法。
偿付监管任重道远
《银行家》:目前中国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何,监管机构现行的是什么样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傅安平:目前我国寿险业的偿付能力问题主要表现两个方面:偿付能力额度不足和利率损差严重。监管方面,我国自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发展较快,但市场仍不规范。一方面,某些监管制度尚未建立,行业自律较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也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实施两个层次的全方位监管,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修正版继续保留了这种模式。在第一个层次——正常层次的监管方面,监管工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规定保险费率的监管,明确了我国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制度,以保证市场费率的适当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二是规定准备金的提存,以确保保险公司提存合理的资金应付承担的风险;三是规定保险公司单个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即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10,超出部分,必须办理再保险,并且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以控制公司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风险;四是保险资金的运用,中国保监会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作了具体规定,并对原保险业监管指标进行修正,以实现偿付能力风险预警。
《银行家》:目前我国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上存在的问题还有哪些?
傅安平: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偿付能力监管的体系,并且正逐步从正常层次、偿付能力额度层次全方位监管过渡到以偿付能力额度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但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对偿付能力监管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没有从理论上区分清楚偿付能力和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监管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少人还认为偿付能力(solvency)等同于偿付能力额度(margin of solvency),这是一个误解。其次没有正确认识偿付能力监管的对象,偿付能力监管的对象是保险公司,是公司法人,而不是其分支机构。但保险公司是由法人和众多的分支机构组成的,区分法人和分支机构在偿付能力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成功地实施偿付能力监管非常重要。最后需要进一步认识中国保监会与其派出机构间的关系。
目前在偿付能力监管上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有待改善。财务信息与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及时性是进行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石,如果数据不真实,各寿险公司数据填报标准不统一,报送时间不及时,偿付能力监管将成为一种数字游戏。近年来,中国保监会已经认识到财务信息与数据一致性、真实性、及时性对实施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性,并且花了大力气来逐步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定。目前,财务信息和数据的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但距离满意的程度还很远。
第三个问题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专业性有待加强。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虽已初步形成,但偿付能力监管的专业化程度还不高,直接表现为偿付能力监管的运作机制尚未完善,没有建立制定精算师制度。
第四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待确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规定,对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将该公司列为特别监管对象;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开展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仍然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影响了监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五是偿付能力评估方法有待改进。有研究显示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对法定准备金要求过低,但是对法定偿付能力额度要求过高,我国所要求的偿付能力额度大大超过了其它地区的偿付能力额度。此外,我国反映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计算方式是静态的,最后的计算结果只是时点上的数据,这些数据本身包含的信息量有限,难以反映出该公司的偿付能力变动趋势和变动方向,因此,必须通过动态偿付能力测算加以补充。
《银行家》:针对我国目前在偿付能力监管上所存在的问题,您认为应该从哪些方面加以改进?
傅安平:我国要建立以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模式,必须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具体包括:
首先要完善偿付能力检查体系。从国外保险监管的经验看,完善我国偿付能力检查体系包括:建立精算监管系统,有效解决财务信息及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即时性问题;建立偿付能力评估分析制度;建立现场监管制度,对重点监管对象和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公司,及时按法定程序进行现场检查,以确诊公司的病因,及时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其次要完善资产认可、负债评估办法及标准。认可资产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一大重点,国际保险业界普遍按照折扣法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进行认定。目前,中国保监会加强了保险法定会计制度研制的进程,力争建立保险监管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则公告第1号和实务指南第1号》将认可资产的标准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增强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可操作性。今后一段时期内,保监会应根据实际运行的结果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
再次要尽快实施指定精算师制度。明确精算师的任务和职责,建立精算财务报告制度,建立指定精算师责任制度并引入中国指定精算师的竞争机制。
最后要建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体系(DST)。目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建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体系。我国建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体系将主要包括: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动态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统一制度的要求下,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偿付能力测试体系;对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体系的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将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与静态偿付能力监管结果进行对比、综合考虑,同时逐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