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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4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 1997年颁布、实施6年之久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予以废止,中国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也同时废止。
今年以来,中国证监会连续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此次两个《办法》的颁布标志着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基础的配套监管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基金产品的销售、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运行标准均已得到明确,基金业已进入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法制化轨道,基金业监管的水平和效率也将得到有效加强。另一部有关基金托管银行准入的规章《基金托管资格核准办法》,行将颁布。
此次颁布的两个管理办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和措施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审核程序、基本行为规范、持续监管等相关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以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实现良好的治理和有效的内控,加快建立一支专业、诚信、勤勉、守规的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队伍。
新出台的《公司管理办法》具有如下特点:
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强化了对股东诚信的要求。如:要求公司设立时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股东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等。
将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两步审核方式变更为一步审核,简化了审批程序。《办法》将原公司设立审核程序由筹建和开业两步合并为直接批准开业一步,简化了审批程序,提高了审批效率。《办法》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严格规范股东处分出资行为,有利于维护行业稳定。《办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处分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对公司治理和经营作出了原则规定,有利于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办法》将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和内控准则上升为规章,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强化公司监管,明确了对基金公司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进入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也可以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新出台的《高管人员管理办法》具有如下特点:减少了需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和事项,并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审批可能带来的监管放松。《高管人员管理办法》只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的选任或改任进行审核,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免职、基金经理、董事的任免,采取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管理。
为不降低监管水平、不放松监管要求,对采取事后报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免职及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免,《高管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如发现相关人员任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程序,中国证监会可责令任职机构改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取消审批而可能导致的监管的放松。
严格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标准。如:要求拟任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通过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应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等。
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围绕专业、诚信、勤勉、守规的原则,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对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安排相适应,《办法》有针对性的对各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应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及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促进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为监管部门从注重准入转向持续的行为监管奠定了法律依据。
加强了对高级管理人员持续监管和处罚的力度。《办法》在总结了过去监管实践并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大量对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的内容,如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及管理信息系统;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应按照规定及时选定代行职务的人员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对两个办法相关条款的执行、新旧规则的衔接以及材料报送的具体内容与格式等方面的问题,中国证监会还将在近期发布相关通知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