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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从明年1月1日起,参与完成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如果没能按时拿到工资,可以直接起诉这项工程的发包人。
这个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积极效果是显然的。但在肯定的同时,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还存在着两个问题:首先,这种做法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的相对性和对人性存在理念上的冲突。债权债务存在于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了纠纷也只有契约各方是适格的原被告主体,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可以涉及第三人。因此,允许农民工将未与其签约的发包方直接告上法庭,违背了契约关系的基本原则。
此外,合同法规定,如果自己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损害到自己利益的,可以直接将对自己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的第三人诉至法庭。
这叫做债权行使的代位权。
而农民工与发包方的关系完全符合这一点,即在承包人不积极行使权利时,农民工完全可以依代位权将发包方诉至法庭,追讨债务。在合同法已经有了这个规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再额外规定农民工有这个权利,是不是多此一举了呢?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两个悖论的最佳办法,就是农民工签约时,让发包方参加进来,即农民工与承包方签署的双方合同变为三方合同。这样一旦发包方欠薪,农民工就可以直接将发包方作为适格被告,诉至法庭。这既保证了实现正义的效率,也保证了法理上的正当性。退一步,如果发包方不参加,可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农民工了解自己享有代位权,进而依此权利向发包方主张利益。
仅此还不够,我们还需要反思,为什么在完全具备起诉资格,有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真正选择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并实现权利的农民工并不多?这就需要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执法和司法。比如,在农民工无法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司法援助制度能否及时的帮助他们解决问题;执法部门能否在事实清楚、社会影响大的讨薪事件中,发挥行政执法快捷性的优势,高效的为农民工解决欠薪问题;还有,完善事前防范体系同样需要执法部门积极履行职责,比如做好定期性和随机性检查,考虑为发包方、承包方建立诚信档案等等。总的来讲,只有各部门的积极工作与完善的法律相配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