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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新京报》刊发《道德主张不宜上升为国家意志》,作者李隼博士把物权法草案中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的规定,看做是国家的一种道德主张。对此,我感到奇怪,因为国内一般反对这种制度安排的人,恰恰把它看做是“非道德”的东西———可能导致拾金不昧这种美德的退步。
关于遗失物的制度安排是法律问题,所涉及的是遗失人与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从来不被看做是道德关系,而是利益关系。也就是说,拾得人应受补偿(或报酬)的国家立法从来不是“以道德诱”,而是“利诱”。而这种“利诱”所顺应的,不是人们的道德要求,也不是国家的道德要求,而是拾得人与遗失人双方的利益要求。国家希望拾得人把失物还给失主,因为这符合失主的利益;国家希望失主给予拾得人一定的补偿或奖励,因为这符合拾得人的利益。国家在这里有什么“意志”和“主张”呢?无非是“定分止争”这样一个民法追求的社会价值。
所以,拾得人补偿或拾得人报酬的制度安排,不存在道德性,当然也不存在反道德性。它是一项涉及如何消弭争议,如何实现公平的方案。一个拾得人,为了把失物归还给失主花费了精力和金钱,如果他什么都不要,那他的确是道德很高尚的人;但如果他希望他的付出得到补偿甚至报酬,人与人之间的公平问题与争议就出来了。没有国家,没有立法,这样的公平问题与争议仍然存在。国家的立法只不过是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与争议。
李隼认为,“对拾获人给予的经济补偿不应该是一种法律义务”。其实,国家之所以把一项义务加之于一个人,是因为另外一个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国家则承认这个权利。除了无私奉献的道德动机,任何付出都应得到补偿。这是人们关于公平公正的常理与共识,国家承认后者的权利,正基于此。这不是道德,而是公平。
李隼还认为,法律对拾得人补偿的规定,有损于物主的所有权。其实,法律正是为了保护所有权,才通过承认拾得人权利的制度安排促进物归原主。而拾得人为保管和送达遗失物所付出的金钱,难道不也是他自己的所有权吗?法律难道不应该同样保护吗?
对拾得人的补偿甚至奖励,不是“没有法理根据”,而恰恰是从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许多国家的民法传统。现在的《德国民法典》第970条、971条就具体规定了“偿还费用”和“拾得人的报酬”。日本的《遗失物法》则在第三条规定:“拾得物的保管费、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受物件返还者或取得物件所有权而将其领取者负担。”在第四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而据高飞《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一文,在西周和明代,法律都规定了拾得人受偿的制度。难道这些古今中外的法律,都是将道德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