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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报道:北京16家中资银行于去年10月份联手建立“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实行内部共享。几天前,6577名失信或有潜在风险的市民被纳入该系统管理。
这些数据,将作为申请新贷款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参考”。一旦上了信用“黑名单”,想要再贷款就几乎不可能了。
由此,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议论和质疑,其质疑的一个主要角度是法律“缺位”。质疑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于信用信息资料的采集、整理、披露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而西方一些国家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同时颁布了《信息自由法》、《隐私法》、《公平信用报告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十多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法规,受伤害的将是借贷双方。
笔者以为,银行如此做完全在情理之中。
通过法律“缺位”的质疑,可隐约看到一种较为“奇怪”的、常表现为游弋不定的观察和思维方式:几乎从改革开放初期,不少人就开始奉行“见了黄灯绕道走”。这种意识演变到今天,则形成了一种常见的说法:凡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的,都可以干。那么,轮到银行“信用信息共享系统”这件事上,为何就给“反”过来了呢?
保护个人隐私意识的日渐增强,毫无疑问是法治进步、社会进步的表现。然而,隐私也有它的“相对性”。例如,一个普通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照片等等假如被记录、复制、“共享”乃至被广泛传播,毋庸置疑系侵犯隐私;但假如某些失信客户危害了银行甚至大量储户的正当权益,就不同了。
可以说,银行出此“招”实属无奈。建立所谓的“黑名单”,也许会在一定程度上触及某些人的隐私利益,但并不触及正常借贷者的隐私利益,更谈不上伤及与借贷无关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说,即使对赖债者的隐私利益有所“侵犯”,也是他们应得的惩罚。
近些年,改善信用环境的呼声一年比一年高,但环境“指数”却呈下降趋势。近几年,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工作业已进入一系列的积极尝试,但轮廓似乎总未清晰,更谈不上发挥显著作用。
与第三方公司受委托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做法相比,北京16家银行的联合行动无疑具有更加货真价实的探索意义和实际意义。因为,银行和第三方公司有着诸多不同:
一、价值目标不同。前者为防范风险和规避正常经营利益的损失,而后者则为了盈利,价值目标的不同决定了其动作失范、行为扭曲变形的风险系数不同。
二、成本不同。银行不仅有着完善的业务管理网络和多家银行合作的设备、技术基础,而且其信息采集与发展业务同时进行,几乎不需耗费成本;而后者则不然,后者高昂的成本必然成为征信系统相关单位享受该服务的障碍。
任何新的法律条文的形成都要以“情理”为前提,包括公平、正义、效率、利弊权衡等等。
面对北京银行界“信用信息共享系统”的实践,应建立这样的基本思路:在充分肯定了其做法的合理性之后,首先应做的不是用“破坏性”的精神怀疑其“不合法性”,而是用“建设性”的精神,尽快赋予它“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