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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都不存在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从近年来政府对金融机构破产案的处理上来看,如中国农业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和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倒闭,为了防止单一银行的挤兑风波演变为系统性的银行危机,各类金融机构均享受到了政府提供的隐性担保。政府提供这种担保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动用财政资金来偿付公众存款,二是中央银行的再贷款。这种隐性的担保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如可能引发严重的通货膨胀,降低公众的福利水平;影响人民银行实施独立的货币政策,降低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导致银行间缺乏公平的竞争,使金融资源配置缺乏效率等。因而,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一个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降低道德风险及制度的执行成本,在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及处理个别银行的危机方面可以发挥重大作用。但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对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要有足够的重视,如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后,一方面使存款人对银行经营状况关注程度下降;另一方面可能刺激银行过多从事冒险的行为,从而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不稳定的因素。为实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机构的稳定运行的目标,在制度设计时应结合我国的国情,推进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
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达到预期的目标,尽量减少制度缺陷可能造成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和对银行经营效率的伤害,须谨慎设计存款保险制度的运作模式。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须谨慎考虑以下环节:
第一,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应仅限于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目前,我国的中小存款人占绝大多数,只要对其提供足够的保护,就能有效防止对存款金融机构的挤兑。
第二,限定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险范围。这里的保险范围是指参保机构、保险方式及保险标的等内容。
目前。我国有必要实施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凡吸收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都应强制加入。但保险标的不易过宽,应仅限定为本币存款,如居民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外资银行的本币存款等。
第三,保险赔付实行保险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限额的意义在于避免存款保险机构的巨额赔偿风险,同时强化存款人特别是大额存款人对存款银行的选择和制约,从外部约束银行加强经营管理。而实行保险限额会导致两个问题,一是在一家存款性金融机构用多个账户存款;二是在多家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解决这两个问题需要建立存款实名制,并在所有参保的存款性金融机构间实行客户信息共享。
第四,保险费率实行单一费率向风险费率的渐进的推进方式。鉴于我国目前的风险等级评级制度还不完善,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有必要实行单一费率,待条件成熟后在逐步过渡到按风险确定费率的制度,但对单一费率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须进行有效的防范。
第五,应逐步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权利和责任。其基本职能应该包括:负责制定保险政策,收取保险费及理赔,对银行的资产负债实施监管,监督投保银行按时提交报告和统计,检查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有权取消经营不善和非法经营者的保险资格,对问题银行实施兼并、收购和救助等。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整个银行监管体系的一部分,有必要保持自身相对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但应和人民银行、银监会及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对投保银行实施更有效的监管。
当然,我们应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对存款人提供一定的心理安全支持,过度依赖存款保险制度来化解金融体系的风险而放松金融监管将是十分危险的。存款保险仅仅是商业银行经营的一个重要的外部环境,不是防范风险的根本保障。因而,在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构筑更为严密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加强商业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体系仍是必须的。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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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面向公众从事存款性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保险机构,各投保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由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存款人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并引发银行危机。而银行在客观上具有的内在不稳定性使其更易陷入挤兑的危机之中,一旦银行风险转化为银行危机,将会带来极大的社会破坏性。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以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制度及审慎监管为核心的金融安全网。
( 责任编辑:周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