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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但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投保三年自杀,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常言道:“幸福的家庭都有着相似的幸福,而不幸的家庭却有着各自的不幸”。
俞女士曾经也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夫妻和睦,儿子乖巧,生活也过得安稳舒适。但是日子过得太平静,人总会希望有所变化。于是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俞女士和丈夫决定利用良好的政策环境南下淘金,但是由于当时孩子尚小,需要有人照顾,家里也有老人要赡养,于是,俞女士和丈夫最终决定,丈夫一人只身南下,而俞女士留在家中照顾家人一切生活,作为丈夫的坚强后盾。
俞女士独自在家,又当爹又当妈,又买米又买盐,一个人操持一家人的生活,日子也着实过得不容易。经过艰难的创业,几年后俞女士丈夫的生意也做得很有规模,家里的经济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原本计划着等丈夫生意好转俞女士就带着儿子举家团聚,但是时值孩子升学,于是原有计划便搁浅了。
令俞女士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由于经常不在一起,丈夫的生活中出现了另一个女人,俞女士由于受不了如此打击,最终用自杀这样一种的无言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由于俞女士生前曾投保了某人寿保险,后经保险公司认定,俞女士行为属于自杀行为,但因为其一直如期交纳保险费,从保单生效至自杀身故已有三年,属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复效后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拒赔
在对本案的跟踪过程中,笔者还了解到,虽然相对于普通的保险理赔案件中,自杀理赔的数量并不是很多,但在近几年中数量也有所上升,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复效引发保险金理赔纠纷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检查日报》曾报道过一起福建省漳平市关于复效后不足两年被保险人自杀身亡引发的保险金纠纷的案件。
最终福建省漳平市法院对此例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漳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原告陈某曾于1998年11月为妻子游某在漳平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万元,交费期20年,从1999年开始交费,受益人为陈某。而后,陈某在前两期均按期交费,但在交第三期时,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交纳保费,造成保险合同失效。
2001年7月,经陈某申请,该保险公司同意陈某补交第三期保费及逾期利息,保险合同当月复效。2002年9月,被保险人游某因家庭问题自杀身亡,陈某以此为由要求漳平某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游某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属免责范围,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我国的《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现在,很多保险条款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中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将不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明确地将复效日作为起算日期。
既然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双方都有着法律的约束力,法院依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约定作为判案的依据也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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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寿保险产生之初的很长一段时期内,“自杀”一直被作为合同的除外责任。那时,保险公司不假思索地认为,如果自杀也是保险责任的话,就会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几乎所有的自杀者都会在自杀前购买人寿保险,从而使保险公司蒙受损失。
后来,随着人寿保险经营技术的逐步发展,保险公司发现将所有的“自杀”都作为完全除外责任是很不合理的。
(1)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各种死亡因素,自杀也在其中,若保险公司对所有的自杀都不赔付,则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承担的给付责任是不对等的。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只能部分免责。
(2)投保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对自杀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可能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陷入生活困难境地,这不符合保险的目的。
(3)蓄意自杀、骗取保费的行为可以被排除。人们研究发现,人在特定情况下,一时因挫折等原因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这个念头不会维持太长时间。因此,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的蓄意自杀行为,有必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这就是规定一个免责期限,通常为合同生效后的两年内,对这个期限内的自杀不赔。
随着时间的流逝、环境的变化、新的机会的出现,被保险人可能改变他的不理智决定。很少有人会在投保时就计划好两年后自杀,并将这个念头保持两年。所以,规定两年内不赔,两年后自杀赔付是合理的。
专家观点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但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据此,在保险实务中,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维护保险公司自己的利益。
但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间后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个期间通常是两年。
所以说,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或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防止产生道德风险,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
编者的话:
也许自杀这样的话题有些沉重,但是近年来一直上升的自杀率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索:为什么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放弃生命?对于答案我们无从得知,但是笔者想说的是,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活中难免沟沟坎坎,因为一时的想不通或解决不了的问题就以结束生命作为对待生活的方式,未免狭隘,不是有首歌唱道“阳光总在风雨后”吗?希望所有人都能珍惜生命,珍惜生活,乐观面对生活中的风风雨雨。
( 责任编辑: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