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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宋先生所在单位的一辆白色桑塔纳2002年9月16日在江苏镇江出险,当时是与一辆卡车不幸相撞,导致整个车身严重受损,维修共花费了将近5万元。从事故发生到2005年的今天,已经超过2年了,宋先生所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仍然没有出来。这究竟是谁的过错?是保险公司,还是被保险人呢?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宋先生所在单位为某实业公司,所反映的车辆是原军队所属下单位的房地产公司的车辆。当时为了响应政府的军队改革,将该车辆挂靠于该实业公司,也就是说被保人属于此房地产公司,投保人为宋先生的实业公司。为防止以后万一发生保险事故,理赔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特别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特别约束条款,也就是索赔权归该实业公司。
2002年9月16日,该车辆在江苏镇江与一卡车相撞,导致车身严重受到损害,事后宋先生所在单位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由于异地出险和事故本身问题,在理赔中又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后经法院判决,将相关问题处理完毕后,2004年的10月份,宋先生单位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谁知道,该保险公司给予的答复是由于原被保险单位已经不存在,所以他们不能给予相关理赔。
宋先生对此表示极大的异议,毕竟在当初为该车辆购买保险的时候就预防到理赔会因为车子单位问题而发生纠纷,故特别约定索赔权归属于徐汇实业公司。从宋先生给笔者发送的保险合同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有这样的规定。
案件正在审核过程
针对宋先生反映的情况,笔者拨打了该财产保险的客户服务电话,工号为×××小姐接听了电话。当笔者将宋先生提供的保单号码告诉该服务人员,并就宋先生此次理赔情况向该客户服务小姐询问时。该服务人员表示并不是很清楚,理赔案件没有结果,正在核赔过程中,自己只负责相关的报案电话。
于是笔者便询问客户服务人员若不给咨询客户解决问题,那至少要告诉客户不能理赔的原因吧。该坐席服务人员显得极不耐烦,给了笔者一个上海当地的理赔部门胡先生的电话,让笔者就具体情况要询问理赔部门才会比较清楚,便匆匆挂断了电话。
笔者随即拨打了客户服务人员所提供的胡先生电话,从下午1:00-5:00拨打了5次,均占线无人接听。次日,通过几次连续拨打,终于联系上了该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胡先生,当笔者通过宋先生提供的保单号码询问是什么原因没有理赔的时候,胡先生给予的答复是没有相关的理赔记录,也就是说客户没有出险。“是2003年5月20日之前出的险,你这里没有任何记录吗?”“没有,肯定没有,如果他们报案的话我这边电脑会有记录的,现在电脑显示是没有任何记录,也就是这辆车在2003年5月20日之前没有报案记录。”胡先生的一番回答着实让笔者吃了一惊,难道读者宋先生是故意捣乱,诋毁此财产保险公司吗?
为了确保事情的真实性,笔者按照宋先生留下的联系电话再次联系了宋先生,得到的答复是肯定是在2003年5月前出险的,在保险期限之内的保险事故,并传真了保单的复印件。于是,笔者按照宋先生保单上的资料,再次以普通客户身份拨打了该财产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热线,坐席在通过保单查了电脑后,明确告诉笔者,2002年9月16日,该车在江苏镇江与一卡车相撞,已经报案了,报案编号为51260,现在该案件正在审核过程中。
无可保利益,拒绝理赔
1月10日,为了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笔者致电该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员Z小姐和理赔部门的胡先生。
Z小姐表示,这件事情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错误,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被保险人单位是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凯祥房地产公司在投保的时候已经不存在了,也就是说没有了可保利益。而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并没有如实告知这些情况,违背了如实告知的投保规则。因此按照《保险法》和条款的相关约定,拒绝理赔并无不妥之处。
变相的霸王条款
一位业内人士告诉笔者,目前上海大多保险公司在车险投保上管理都较松懈,只要投保人提供相关资料即可承保,并没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料,甚至一些保险公司都没有引导客户去填写保险合同。
这种投保管理上的漏洞是很容易导致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生冲突,而一旦发生了纠纷,保险公司又以客户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事实上,从合同法上来说,当双方都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就意味着双方都认可了对方情况,合同就开始生效,都应该按照合同上列明的条款去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合理的做法是保险公司应该在条款中明确要求投保人要做哪些如实告知事项,或者在投保的时候通过业务员进行相关询问和调查,如果此时的投保人故意隐瞒情况去投保,以后一旦发生相关的纠纷,保险公司才可以拒绝理赔。但是,由于目前行业内都已经默许了这种霸王条款,所以作为客户来说,很难在纠纷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投保管理漏洞谁承担
从宋先生所反映的案件来看,究竟谁对谁错我们很难去用条款来说明。一方面,宋先生在投保的时候,对车险的投保规则并不是很熟悉,更不知道如实告知是什么概念,认为保险公司既然承保了,那么也就是认可了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自己的车辆也就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另一方面,作为某财产保险公司来说,主观地认为宋先生已经如实告诉了他车辆的情况,于是便按照一般车险投保的程序进行操作。
当问题出来了,双方又各执一词。保险公司站在他们的角度,说自己从原则上来说并没有错,因为客户没有如实告知详细的情况;而对于客户来说也很冤枉,自己又不是保险专业人士,怎么会了解那么多的投保细节,我给你钱了,你们也盖章签字表示愿意承保了,那就应该按照合同去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
打个比方来说,一个患有高血压疾病的人去参加某项刺激性活动,结果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在活动中死亡。事情发生后,主办方表示该项活动业内人都知道高血压不能参加,现在发生了事故,与他们没有关系;而家属则表示活动中没有说明高血压不能参加,他们又不是业内人士,怎么会了解。
其实,事情的本质还在于管理上的漏洞,毕竟保险这个行业在国内发展相对来说并没有很长的时间,大多数百姓对于保险中的条款和投保规则也并不是很清楚。按照上文保险业内人士的观点,作为“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应该有义务去引导客户正确投保,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 责任编辑:骆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