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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展资产证券化的意义及误区
其实,发展资产证券化,对于中国金融及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具有如下意义:
首先是化解不良贷款的风险,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理1.4万亿人民币不良资产,支持国有银行体系处理不良贷款提供市场支持,促进银行资产负债的重组。
其次是维护金融稳定,针对迅速增长的房地产贷款市场需求,将商业银行优质的按揭贷款证券化,可减少集中风险,增加流动资金,为按揭贷款的进一步增长提供资金,减少银行体系的系统风险。
最后是促进经济增长和城市化建设,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融资渠道;将对外贸易应收账款的收入证券化,使对外贸易公司的资金来源多元化,为业务扩展提供资金。同时,将中小企业贷款证券化,减少银行对中小企业的借贷风险,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的贷款额度。
有人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与债券市场发展对立起来,认为没有债券市场的充分发展,就不宜发展资产证券化。其实,发展债券市场并无特定的次序或模式,中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虽处于初期,但并非证券化的前提。
也有人之所以对发展资产抵押证券持谨慎态度,是以为该产品比传统无担保企业债券风险更高。事实上,以风险程度计,资产抵押证券(即以相关收入作担保)的风险往往处于政府与无担保企业债券两者之间。
如果在这方面迟迟不采取行动,实际上要承担另外一种风险,就是系统风险不断在银行体系内部集聚。这种流动性风险将随着银行各项改革进展而显现出来,形成完全的风险敞口。
目前,市场供求方面已具备一定条件,多家商业银行对按揭贷款的证券化产生兴趣,并展开相关研究,修改内部信贷与信息科技系统以应对这类交易。
而政府对证券化的模糊态度使得金融分业监管的弊端都更为突出。资产证券化涉及不同监管机构、行业与市场。如果发展资产证券市场,政府各部门及监管机构就要澄清多方面规则,包括资产抵押证券的结构、资产转移、发行程序、登记、税务与会计等。虽然这些障碍繁杂而琐碎,但如果政府形成政治意志,给予政策支持,上述事项均属技术性问题,完全可以逐步加以解决。
这些障碍主要体现在政策、监管、法律、税务、会计、信用评级及担保等市场基础设施等方面。
二、 主要的政策性障碍及其对策
1、政策倾向及分工不明确
目前,政府及其它职责与证券化相关机构所提供的政策支持并不明确,由于实行金融分业监管,各部门之间又缺乏正式的协调机制如跨部门的工作小组,各部门各自为阵,使得证券化工作进展缓慢,市场无所适从。
与此相关的监管部门包括:监管银行的银监会从债务工具证券化进行尝试;有维护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稳定之责的央行则从住宅按揭贷款证券化角度加以探索;担任四大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出资人并负责国际间金融合作事务的财政部则从不良资产处置及国际合作角度参与其间;而专管企业债券的发改委则从债券市场总体发展角度参与意见;至于作为所有证券交易的证监会更是决定未来证券化品种交易结算等事务。此外,外管局对开放境外投资发行主体参与境内运作,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参与方式等都具有决定权。
显然,要等到这些部门都协调一致,再发展资产证券化工作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只有纠正以往并不准确的观念,强化政策支持的政治意志,将
既有的财政部建立的跨部门协调小组专责化,确定政府支持证券化的支持程度,协调具体政策的制定。
2、市场需求缺乏法律支持
由于流动性等方面的考虑,市场对资产证券化普遍存有期待,而政府方面的行动严重滞后,且对此意见不一,极大地影响了市场参与证券化发展的兴趣,制约了市场的发展进程。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发的双层信托主要是用于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是现行法制下的金融创新活动,但仍然存在法律风险的敞口和额外成本的问题。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则纷纷设计住房按揭贷款的证券化方案,光大银行等也跃跃欲试,试图取得突破,但都无功而返。
对于涉及法律及政策的异常复杂性,只有通过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建立监管机构与立法机构之间的密切联系和沟通,将非正式的专家小组予以正式化,为跨部门协调小组提供技术支持,才能逐步处理好各种长中短期的问题,稳步推进资产证券化的实质进程。
3、缺乏为证券化服务的体制性支持
目前,没有任何体制性安排,如证券化按揭公司或中小企业贷款证券化制度等来支持证券化的发展,仅有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贷款证券化也十分有限。
短期内,应制定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及银行不良贷款证券化的专门法规,推动其尽快发展。长期而言,则需研究修改并完善与证券化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制定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及银行不良贷款证券化的规例,研究设立其它体制性机构,以配合大规模证券化,如按揭公司及中小企业贷款证券化制度等。
二、监管体制上的障碍
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涉及众多机构,如银行、商业机构和公营部门均可担任资产证券发起人。目前仅有国有商业银行及由此衍生的资产管理公司在探索发行证券化产品方面略有进展。
市场监管内容包括对资产抵押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有关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制定涉及的众多机构又归属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使得市场监管体制实际上受政府部门利益影响而产生严重制约,任何微小的部门分歧都可能造成具体业务的完全中断,监管部门的效率实际上成为决定市场发展进程的主要因素。
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充足规则下就传统与综合证券化的设计明确指引规则,降低交易费用,就不良贷款的处置制定相应的政策。
1、发行审批程序
由于不同类别的证券由不同部门负责,资产证券也可能涉及多个部门。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管理企业债券,而发行主体为银行,
则需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如为上市公司或证券公司,则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所有证券的交易也需由它批准。而且批准的规则是不明确的,审批时间也很长。有关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的审批程序既分散,由复杂。不同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标准也不一样,增加交易费用和不透明的因素。
短期内,需澄清只必须向发行主体监督管当局审批,需要澄清不同监督管机构在资产抵押证券方面的角色与责任。
简化审批程序所需时间与步骤。
2、市场的分散
目前,买卖债券主要通过两大债券市场,银行间和交易所进行。
企业债券及某些国债只通过交易所买卖,但并未提供这些机会
给银行。
大部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均在银行间市场交易,获得批准的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参与交易。
发行额在1亿人民币以上的债券可申请在交易所上市交易。
另有一个非正式市场可以私人方式配售及买卖其它权益(如信托
受益人证明)。地一起资产抵押交易是由华融发行的受益人合约权
利,并在场外交易市场私人配售。缺乏买卖资产抵押的正式交易场所,既不利于发展,也增加了交易风险。
短期内,开发资产抵押证券等结构性金融产品,较容易为机构投资者所理解。
建议资产抵押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只卖给机构投资者。
资产抵押证券及信托受益人与其它在银行同业债券市场买卖的工具遵守相关规定。
制定银行同业债券市场的产品、参与者及程序。
允许银行担任资产抵押证券的代理人、经纪、交易商及投资者。
长期内,将信托受益人证明列为证券,并遵守股票债券等类似的监管规定。
3、有限制投资者的基础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只可购买上市证券,银行则只可购买政府债券。
短期内,允许符合若干信托评级规定的机构投资者,如保险公司、基金及银行,投资于资产抵押证券(包括信托受益人证明),
借此扩大投资者基础。就保险公司及而言,重要的是某一定息工具是否符合投资资产不应取决于该工具是否上市,而是其信贷评级是否适当。新兴市场方面,上市与否往往是被用作决定某工具是否符合投资资格的准则,原因是交易所可要求披露较详细资产才准上市,而信贷评级机构的可信程度往往不高。但是,该方案只可适用于股权证券,若要求债务工具头骨上市要求,则只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而且带来极小效益。
目前,没有资产充足法规规定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投资者应如
何处理资产抵押证券。由于就资本充足率方面的处理,改善不明确,银行对其资产证券化有所保留。
三、 法律上的障碍
信托法中的问题
1、 真实分离的风险
〈信托法〉第15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的企图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 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破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继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短期:
信托结构最少有两个受益人,以分割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风险。
长期:
完全分割发起人与信托人及投资者之间的信托财产。
债权人反对期
〈信托法〉第12条:
一年反对期可能拖延进行证券化信托的设立及成效,也会使信托的有效性不明朗,甚至延长通过信托进行证券化的程序。
没有标准可判断某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如何计算一年反对期的起始
如何计算一年反对期的起始日并不明确。
若债权人数目不多,第12条不会是重大障碍;相反,若债权人数目众多(如按揭证券交易),第12条则会是透过信托进行证券化的障碍。
短期:
· 履行信托前,发起人必须正式通知所有债权人有关的交易,并等待约一年时间才可确知是否有反对。
· 说明通知方式及如何计算反对期,以免该等通知的有效性及成效受到争议。
长期:
修改《信托法》以缩短反对期,这可透过《资产抵押证券法》将适用范围局限于资产抵押证券。信托登记
第10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然而,没有法律或实施规定明确指定何种信托应该登记。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何种特定信托应该登记,使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投资者总会要求登记以确定本身所拥有的权利,但由于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条文,投资者可能减少购买资产抵押证券的兴趣。
短期:
· 说明及/或修改有关法律及管理规定,如房地产法,清楚订明登记要求及如何登记。
长期:
制定证券化统一集中登记制度,使所有证券化交易均在同一地点登记;并采用新技术,使登记申请人可在中央制度登记,无需亲往不同地区登记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3、转让受益权利的方式
第48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虽然《信托法》容许受益人「依法」转让其权利,但没有法律规定转让受益权的方式,因此很难实际执行。是否只需同意转让?抑或必需同意再加通知?这些问题也视乎受益权的形式而定。若只是合同权利,通知是必要的。若为独立的可转让权利,便无需通知。目前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答案,所以实际个案很难处理。
短期:
· 以邮递方式通知每一债务人有关的转移。
修改《信托法》,容许通过同意转让受益人证明书而把权利转让(若把受益人证明书引入中国《信托法》)。
《公司法》中的问题
1、《公司法》由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并经第9届全国人大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改。目前《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没有载明在证券化交易中,以特设公司作为一种特设工具。
长期
在第161条加入一段新条文,以容许设立空壳公司作证券化用途;及/或
制定资产抵押证券法作为特别法例,以澄清此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长期: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第161条: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1)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2) 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 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及
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1. 由于目前《公司法》对净资产值的要求很高,同时有其它发行公司债券的要求,因此空壳公司(一种重要的特设公司)并不可能存在。
2. 基于第161条第4段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以进行证券化的申请也是很难得到批核的。
利率不是依照市场水平订定。
2、发行公司债券配额
第164条:
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
…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资产抵押证券或银行发行的按揭证券,是否列入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公司债券配额制度,仍未明确。如果纳入配额制度,便会对证券化造成重大障碍。应注意的是,与一般无抵押公司债券相比,资产抵押证券是以有关资产作为抵押,并以机构投资者为对象。因此,这类证券的信用素质与一般无抵押公司债券相比,应较少引起顾虑。(信托证明书不被认定为「公司债券」,明显地不受此配额限制。
短期
豁免资产抵押证券受配额制度的限制(否则可增加利用信托进行证券化的做法,藉以规避此配额制度
3、注册资本
第23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1)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及
科技开发、咨询、
(3) 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78条:
…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可能会对采用特设公司构成重大障碍。
由于特设公司本身不应从事生产或商业活动,因此不能确定它们应属于哪个类别,所以在厘定适当的最低注册资本水平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长期:
修改《公司法》第177条,以简化特设公司进行证券化的程序。
制定资产抵押证券法,豁免对特设公司实施该项规定。
《企业债券条例》
1、企业债券限额
第10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针,报国务院批准后…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
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资产抵押证券或银行发行的按揭证券,是否列入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管理的企业债券配额制度,仍未明确。若纳入配额制度,便会对证券化造成重大障碍。
短期
豁免资产抵押证券受到此配额的限制(参阅关于《公司法》第164条的讨论)。
2、
四、 税务障碍
五、 信用评级及担保等市场基础设施的障碍
( 责任编辑:佳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