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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人民银行公布了由其与证监会、银监会共同制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共包括“总则”、“申请审批程序”、“风险控制”、“监督管理”以及“附则”,共计五章二十九条,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在试点阶段,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进行两种模式的探索。一种是间接投资,即由目前已与商业银行有股权关系的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另一种模式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两种模式应同时进行探索。
《试点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分别是指,在我国境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在我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试点办法》指出,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试点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证监会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人民银行。
在风险控制方面《试点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试点办法》指出,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证监会核准。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大部委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实际上出现了商业银行通过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跨业经营的现象,但这种经营风险是能够控制的。因为在以某个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独立的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下,商业银行并非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因而有利于控制风险。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子公司要比允许商业银行设立证券经纪子公司或投资银行子公司的风险小得多,因为证券经纪公司或者投资银行可能涉及股民账户资金、承销以及融资、融券等交易行为,而基金子公司从事的只是客户自愿选择的理财业务,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大多数都委托商业银行代为推销基金产品,这种业务基本上不涉及账户交叉和融资风险。
他们同时还透露,目前,已有多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部门将综合考虑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状况以及作为试点行的代表性等因素,选择试点银行,采取多种模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审批工作将很快进入程序。另外,将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及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尽快启动试点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再适当扩大范围。
( 责任编辑:佳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