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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宏观动态
(1)中国保监会近日发出通知
中国保监会近日会同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明确了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涉及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投资比例等问题。而其他两个配套文件------《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和《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即将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下发。讨论已久的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的交易席位问题终于得到圆满解决。
新规定的要点包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
○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可办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等有关手续
(2)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日前在伦敦表示,人民币汇率没有被大幅低估。
目前,我国就汇率改革进行的准备工作正在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
周小川说,从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看,人民币汇率没有被大幅低估。经常项目基本平衡,略有节余,去年全年商品贸易顺差大约为320亿美元,但服务贸易却有大约120亿美元的逆差,因此全年经常项目顺差大概在200亿美元左右。这个数字占全部贸易1.15万亿美元总量的不到2%,占GDP的比重也不到2%,经常项目基本平衡。从外汇储备角度看,总体上情况正常。虽然我国储备增加比较快,但这有多种原因。一是经常项目有一些盈余;二是国内经济发展态势良好,外国直接投资大量流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再投资于中国市场的现象有所增加;三是国内资本流出趋势逆转。
他表示,我国将按照自己的改革发展需要进行汇率体制改革。人民币汇率政策的调整必须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要有一个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健全的市场机制和健康的金融体系;二是要有正确的改革方案,有利于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的水平上保持基本稳定;三是要考虑其对地区及全球经济的影响。
(3) 《公司法》修改草案
《公司法》修改草案有望提交本月25日至28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去年12月中旬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起草的《公司法》修改草案。据不完全统计,与1999年12月、2004年8月两次小的改动相比,此次《公司法》的改动达200余处。这些改动包括:修改公司设立制度,将资本实缴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增加股东以股权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方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专设一节予以规定;强化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引入累积投票制,完善股东诉讼机制;健全公司融资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发展,降低公司上市发行股票门槛,扩大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此外,还将引入和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转投资、股份回购、发起人和管理层持股转让等内容。
(4)昨日,中国保监会发出《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有关比例作了具体规定。同日,保监会与银监会联合发布《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对托管人的基本条件、主要职责和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通知》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 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 账户资产的80%。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20%;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 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 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昨日公布施行。《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它的出台,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 商业银行设基金公司可望有效分流储蓄,为资本市场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力量,必将有力地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信息披露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及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并对试点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尽快启动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再适当扩大范围。
目前,已有多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三部门将综合考虑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状况以及作为试点行的代表性等因素,选择试点银行,采取多种模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审批工作将很快进入程序。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所设基金公司,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证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银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制定。人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公司和设立基金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证监会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严格按“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基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
( 责任编辑:姜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