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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16日,消费者郝某乘坐北京开往上海的T109次列车出差,在该列车的餐车车厢里用餐共花了100元。当郝某付款后向餐车工作人员索要发票时被告知:火车上没有发票,只有列车段自己印制的收据。说完递给郝某一些花花绿绿的单据.当饭菜端上来,列车员从郝某桌上拿走了单据, 郝某叫住他,告诉他要报销,再次索要发票,他说火车上没发票,并撕下单据上的甲联给郝某,说这个也能报销, 郝某接过来看到甲联上印着"餐券收据,收执"字样,但没有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和白条没什么区别。
2004年10月15日, 郝某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北京铁路分局,要求被告给郝某补开100元的发票.接待郝某的立案厅法官叫张连明,他看完诉状后告诉郝某:"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要起诉才能解决,不就是100元的发票吗,我给他们打个电话,让他们给你送过来"。说完便去另一个屋打电话了,5分钟后,张回来了,表情有些失望,"他们确实没发票.'张连明说,"你把诉状放下吧。" 5天以后,铁路法院通知郝某正式立案.在起诉的同时, 郝某用特快专递向北京市国税局和北京市地税局分别进行了举报.
郝某认为,火车上售货没有发票,不仅涉嫌偷逃税款,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郝某开具数额100元的正规发票,并就此事向自己书面道歉。
2004年11月8日,此案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作为被告的北京铁路分局法庭上拿出铁路餐车正式发票说,铁路餐车有发票,是郝某没有去换。对被告的说法, 郝某进行了驳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郝某认为餐车收款了就应该开具发票,而不是等顾客去要,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而郝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餐车给郝某的小票上明确印有"收据,收执"字样,这是典型的用收据代替发票的行为.
然而北京铁路分局的观点却得到了北京铁路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在火车餐车上就餐的习惯是:旅客用餐前先付款点菜,服务员开具餐券,然后旅客用餐后凭餐券甲联索要发票。这个习惯既不违反法律,又符合大众消费心理。此案中铁路工作人员已向郝某提供了餐券作为服务单据。按照习惯,郝某须凭餐券甲联去索要发票。虽然原告说自己曾向工作人员索要过,但并未拿出证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郝某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百元面额的收据就是曾索要过发票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声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索要过发票。郝某认为这一结论实在荒唐,而且把明确印有"收据,收执"字样的单据说成是"餐券",纯粹是混淆视听,指鹿为马.稍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饭都吃完了还给什么"餐券"。
即使法院认定郝某当时未曾索要过发票,那么原告此次一审诉讼的请求中,就要求铁路分局开具发票,这总该算是“索要”了吧?何况铁路分局也承认没给原告发票.但原审法院仍判决驳回,此举颇令原告费解。难道说不能证明以前要过,就连以后也不能要了?就连向法院起诉索要都不能了?这不禁让人想到一个案例:张三欠李四的钱不还,在诉讼有效期内,李四持欠条向法院起诉张三要求还钱,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三确实欠李四的钱没还,但李四辩称他不还张三的钱是因为张三以前从没问他要过,于是荒唐的法院便认为:由于李四没有证据证明以前曾向张三索要过欠款,所以这次虽然李四持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三还钱,法院也不支持,驳回李四的起诉,张三欠李四的钱依旧不还。
在和"铁老大"的初次交手中,虽然郝某有理,也有证据,但在铁路法院的坦护下, 郝某输了官司. 垄断企业的霸王条款有了法律护航,是对消费者最大的威协。
( 责任编辑:单秀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