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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00年6月13日向厦门市金桥通信第三门市部(以下简称厦门金桥)购买一部移动电话时,一并购买了被告委托厦门金桥发售的神州行智能SIM卡和储值卡,厦门金桥向其出具被告的业务收据一份。被告将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等广告置于宣传栏上,公示于众。嗣后,原告在使用该神州行智能SIM卡时,发现移动电话内置的其他许多功能无法使用(如暂不提供主叫号码显示以外的其他增值服务、不能转移设定、不能发短消息等),遂于2000年9月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在购买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时,金桥未告知其使用神州行卡会导致手机不能使用短消息功能、转移设定功能,且神州行储值卡背面的文字说明、智能SIM卡的背面均没有提及消费者在使用时会受到的种种限制,这些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使原告购买手机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被告给予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元。金桥是被告的一个代售点,与被告是被委托与委托关系,故应由被告来直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被剥夺知情权缺乏相应依据。被告发行神州行卡是针对使用者,并非针对个人,且被告在提供给原告的储值卡使用说明书上已经注明该卡的某些限制功能,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在出售时已无须另行口头通知,被告不存在侵权,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发售神州行卡时,已将该卡的相关业务做了详细的使用说明并于公示,履行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其无须再向特定的消费者做特别的口头介绍。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侵犯其知情权,以及使用神州行卡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不能等同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说明书”;2、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使用说明书。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4、由于神州行卡没有全球通的许多功能,故上诉人购买和使用手机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该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双方互还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及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已尽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购买神州行储值卡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承认购买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时,被上诉人有向其出具—份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上诉人所购买的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至今还在使用中。此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神州行卡的行为中,已以公示、发放说明书等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关于所出售产品的真实信息,上诉人亦已承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神州行储值卡详细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未存在虚假信息,被上诉人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被上诉人在出售神州行卡这—行为中并未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赋予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出的“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不能等同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说明书”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使用说明书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存在重大误解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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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任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