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
第三条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
第五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
第六条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七)发布市场信息;(八)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九)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
第九条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
(一)申请书;(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六)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
第十条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三)注册资本及会员的出资额;(四)营业期限;(五)会员资格的取得;(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七)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八)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九)基本业务规则;(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十一)财务、内部审计制度;(十二)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十三)章程修改程序;(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交易地点和时间;(二)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三)期货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与取消程序;(四)交易大厅的管理制度;(五)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六)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七)期货结算和交割制度;(八)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九)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十)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十一)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十二)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期货交易所合并的,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
(一)变更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终止: |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四)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由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
第十六条期货交易所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会员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应当清结期货交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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