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GP到6666 随时随地查行情
记者 陈赋斌
备受关注的《公司法》修订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而刚刚发布的《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中也提到,将“研究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其他对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机制。”这表明,股东代表诉讼制这一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机制,目前已引起有关方面重视,制度的建立及相关规则的完善有望提速。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且公司未能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时,由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与股东直接提出的民事诉讼不同,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本人,而是由公司获得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受“一股独大”及治理机制不完善的制约,上市公司陷入“生存怪圈”——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持股优势的控股股东控制了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权力又集中于法定代表人。一旦控股股东、管理层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只要法定代表人不愿起诉,上市公司就处于无法起诉控制者的瘫痪状态。而资料显示,大股东及高管侵害上市公司权益的情况相当严重。据不完全统计,从2003年1月到2004年6月,共有奥园发展、啤酒花等10家上市公司的高管外逃,卷走资金或造成的资金黑洞总计近百亿元。2003年底,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非经营性方式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高达577亿元,大股东占款规模则更在千亿元左右。
如何才能根治“顽症”?除了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及追究刑事责任外,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制可能是一条有效的途径。
业内人士指出,目前实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关键,在于化解操作中的一些难题。比如股东的起诉权问题。按一般做法,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是大股东占款的直接受害者,如果这一点无从认定,则法院就难以认可流通股股东在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产中受到了直接损害,因而也就难以受理。另一方面,为防止恶意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及增强其代表性,起诉者的持股期限、持股数量等也应作出限制,否则将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乱。此外,诉讼是否设置“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确认不愿出面追究责任高管”的前置程序,也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一个制度性难点。
如何在诉讼中充分保障流通股股东的积极性也至关重要。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官司获胜大股东还款给上市公司,或高管对上市公司作出赔偿,但流通股股东仍一无所得。除此之外,还可能面临高额诉讼费的问题。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制中对诉讼费没有特别规定,“打赢了官司又拿不到钱”,很可能导致流通股股东起诉动力不足。
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难点还不少。只有以最大化的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为前提,通过相关部门的多方协调,在制度设计上开辟出一条“特别通道”,问题才有可能迎刃而解
来源:[中国证券报]
( 责任编辑:吴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