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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一:投资者保护是重中之重
《证券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
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征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点评:本次立法终于将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定化,再辅以国务院配套措施增强其操作性,虽属迟到,但仍值得赞赏。
《建议稿》增设规定,发行人欺诈过会并已经发行的,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这一“连坐”制度,把多重主体之信用及责任相捆绑,强化了投资者的求偿权利,可望降低道德风险,提升上市公司之质量。
在保证金托管上,《建议稿》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交付专门的存管机构,单独立户管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所有权属于客户。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证券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不得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
点评:下重拳治理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但保证金存管后,相应利息收入归存管银行,还是归券商?抑或两者分成?
主题二:信息披露要求更严格
《建议稿》增设规定,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确保其提供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与发行人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这一规定,正是针对控股股东利用虚假财务报表、掏空上市公司等“报表重组”恶劣行径而设。
《建议稿》将现行证券法该条最后一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中“规定”一词,替换为“认定”。
点评:虽仅一字之差,但却乾坤广阔。因为面对花样翻新的内幕交易,对“知情人员”的事先“规定”,总显得不堪使用,于是干脆事后“认定”,如此方有望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之效。
《建议稿》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增设为公司必须披露的重大事项。
点评:这一新规解决了实践中的部分问题,但如果公司高管只是被“双规”,公司是否也应披露?
主题三:尊重市场化导向
现行证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须报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建议稿》将“审批”一词改为“核准”。
点评:尽管操作中仍不免审批,但仍可品味其中的市场化意味。
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应地,《建议稿》在现行证券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规定之后,也增加一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点评:这一变化除协调立法之需外,确有为银证混业预留法律空间之意。
《建议稿》将现行证券法“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并且删除了现行证券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的条款,而代之以“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点评:由此看来,信用交易、融资融券至少不会是禁品。
主题四:券商管制将更严格
《建议稿》首次使用了“审慎监管原则”一词,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审慎监管原则审查证券公司设立申请,核定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另外,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六)资产管理”。
点评:券商经营许可将走向“一司一批”,证券业重新洗牌的格局行将展开。
《建议稿》增设规定,证监会有权要求券商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监会如认为必要,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对券商的财务状况、内控状况进行审计或评估,有关费用由被审计或者评估的券商承担;券商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责令其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完成前,证监会还可限制其股东权利。
点评:证监会承担了大量的券商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事务,如此规定,其合法性自当面临挑战。
《建议稿》要求证监会对券商的净资本,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做出规定,如发现指标不符,证监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限制券商分配红利,限制券商向高管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调整高管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甚至撤销对其业务范围的核定。
点评:证监会管人、管事、管资产,券商自治空间极度压缩。(点评人:罗培新-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教授)
( 责任编辑:陈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