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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能否将“平等”精神贯彻到底

BUSINESS.SOHU.COM 2005年7月20日09:24 来源:[ 中国经济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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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张帆

  随着《物权法》草案的公之于众,物权,一个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从未出现过的概念正渐渐深入民心。它的出现与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条款被写入宪法一样,标示着一个私权利受到平等对待时代的开始。

  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民法概念,但是在中国,这个词却迟迟得不到认可。

  因为,物权反映的是“私权神圣”的法律精神,是对私有财产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而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继承了前苏联的传统意识形态,私有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上受到歧视。长期以来,我国对私有财产的详细法律规定只是放在婚姻法和继承法里。人们所说的私有财产,只是婚姻法或者继承法中规定的那些少量的衣物、存款、书籍等,人们也只有在婚姻破裂、财产继承的时候,才涉及到私有财产的法律问题。

  因此,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物权”被“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权利”这样长的词组代替。而《物权法》是我国在法律中第一次公开使用“物权”的概念,这是对原有法律思维与意识形态的重大突破。

  突破的不仅是“物权”概念的浮出水面,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学系主任苏号朋说,物权法草案改变了过去将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区别予以保护的做法,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并列为一章,突出了对公有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同等保护。这是对过去按照所谓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原则,强调公共财产优先受保障的神圣地位,压抑个人私有财产权利范围,“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重大突破。

  然而,在法学家的眼中,这些突破虽然意义重大,但是与民法“平等”的要义相比,物权法草案中的一些规定还不到位。

  平等对待仍不到位

  法学家们最先提出的就是,目前物权法草案仍然将所有权按照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而不采取国际上“一体承认”的普遍做法。

  法学博士许志永告诉记者,据说有一个学者建议稿提出的立法指导思想便是“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其侧重点在于,不考虑生产资料所有制是什么,只考虑财产的取得。只要财产是合法取得,在法律上同样对待、同样保护。但现在还是进行了区分,其实是暗含了歧视。观念性的东西带到法律里面,给立法工作带来了难题。

  苏号朋说,草案虽然体现了平等保护的观念,但是贯彻得并不彻底。对所有权进行区别规定,有损物权法平等的基本精神。物权法一个重要的概念是保护“私权”,而国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出现时只是一个私权的主体,与个人所有权是平等的。现在人为地进行区分,目的仍在于突出国家的公权力,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北京市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主任、泰福律师事务所主任肖太福说,本次物权法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沿引我国宪法规定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法律规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是传统意识形态中所公推的社会主义本质特征。草案中的其他条款也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公、检、法等办案部门的法律意识和对案件处理的态度,甚至会偏离市场经济轨道对私营民企的投资及其权益采取忽视甚至歧视的态度。在我国经济实践中,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结构、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来源中的比例越来越重,立法应当加重对民营经济和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工作。

  平等理念的缺失,必然带来财产权利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

  苏号朋认为,草案最大的不足在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规定限制太大。依照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是不能进行市场流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象仍只能是国家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于建设用地。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只设定了两个他物权,一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耕作等第一产业,意味着只能从事最不赚钱的基础行业。第二个是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不能开发房地产,而只能设置宅基地使用权,而且转让只能在集体内部进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也就意味不能向有钱的人转让。因此,农村集体所有权是一个没有市场价值的权利,这是对农村集体成员的一个大的损害。

   苏号朋提出,同样是土地所有权,为什么国有土地能通过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中获得高额利益,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不能呢?这在法理上很难解释得通。虽然并不是说一定要让农村的土地也去搞房地产,但应该有制度的创新,想办法保障广大农民的利益才行,让农村的土地发挥市场价值。中国绝大多数土地和人都在农村,不解决这个问题是不行的。

  私人财产权利仍面临侵犯

  如今,农村土地被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然而,法学家指出,物权法草案非但未能在此问题的解决上有所建树,反而扩大了对私人财产征收征用的范围。

  这次物权法草案重申了拆迁、征收的“合理补偿”原则,例如,第68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对物业小区业主的利益保护也规定得比较明确。

   但是苏号朋却指出,草案中关于拆迁、征地的补偿以及安置问题,仍规定得很不够。特别是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与目前已有的法律相比,它极大地扩充了征收征用的范围。目前只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制度,没有对动产作出规定。但草案第49条则规定不仅对不动产,对地产也可以征收征用;而在不动产中,不仅土地可以征收征用,房屋也被包括在内。

   肖太福说,草案第49条规定征收、征用的前提是“公共利益”,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式是“按规定给予补偿”、“合理补偿”。草案第68条作了类似的规定。但这些条款远远不足以遏制强大的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如果在同一部法律中不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衡量标准,不规定“补偿”的程序、方式和标准,就很难避免诸如“湖南嘉禾拆迁事件”、“陕北民营油田案”这样的事件发生。

   肖太福是参与“陕北民营油田案”的律师,他说,之所以各民企投资者只获得20%左右的补偿,就是因为没有履行事先公开协商和听证程序,没有经过双方认可的法定评估机构的考察、估算,不允许人民法院受理导致没有公正第三方的居中裁判。陕北榆林、延安地区是蜂窝状地岩结构,老百姓打一口一千米深的石油井至少要投入100万元人民币,油井被政府强行收走后只给18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补偿,然后召集自己的亲信继续采油,这不就是“与民争利”、“抢夺民财”吗?

   而苏号朋指出,在合理补偿、安置等相关制度的缺失下,第49条将成为一个很可怕的规定,它意味着私人的物权随时有可能被政府收走。

   肖太福还指出,草案在农民权利保护方面几乎没有建树,仍在重复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政策和法规。比如,限制农民行使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限制农民的住房和宅基地转让,不允许农民将土地发包、转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从总体上限制了农民财产的流转和农民的自由流动,不利于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在农村土地征用和补偿方面,草案没有给农民应有的尊重,几乎没有任何进步性的规定。近些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和国家建设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家建设用地,耕地和农村土地越来越小,加上许多地方政府官员为了“政绩工程”和招商引资,建设各种各样的开发区,借此与开发商勾结建设商品房,不断蚕食农村的土地,对此物权法理所当然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保护耕地,保护农民的利益,应当有具体的法律措施。

  和谐社会的基石

   虽然有不足,但法学家们还是公允地指出,本次物权法草案与已有的法律规范相比,在许多方面都有突破性规定。

   肖太福总结说,这次草案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并列为一章,突出了对公有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同等保护;增加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有关不动产权利登记、异议登记、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查阅复印登记资料的程序和办法,明确了居住权人和地役权人的权益,完善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保护办法;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加大了对权利人保护力度;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办法,解除了商品房所有人对到期房屋所有权的忧虑;对建筑区内业主、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及其与物业管理方的关系有了明确规定,为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确立了法律依据。

   苏号朋说,这次物权法草案第一次统一规定了物权的类型,其中还包括了几种新类型。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前不是做为物权,而是做为合同法律关系,按照物权保护优于债权的原则,这有利于解决当前许多的农村土地问题。

   肖太福则特别强调,本次物权法草案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有助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第124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128条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于城镇土地、矿藏资源、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来说,许多公民个人和投资者往往是用益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纠葛和冲突经常发生,以往解决这方面的法律依据非常缺乏。如轰动全国的“陕北民营油田案”,其本质是石油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民企投资者对石油资源的开发使用权之间的纠纷,陕北地方政府强制收回油田给广大民营投资者的经济补偿不足20%,违背了公开、公平和合法程序的原则,地方政府的过激行为促发了部分群众的过激行为。朱久虎律师组织律师团介入,将群众漫漫上访的维权之路引入了依法诉讼的维权之路,本是一种理性、文明和进步,可是陕北地方政府不仅没有按照“合理补偿”原则妥善解决冲突和矛盾,反而将执业中的朱久虎予以拘留、逮捕,开创了我国行政诉讼中执业律师被抓的先例,这是对公民财产权和国家宪法的公然藐视。

   苏号朋则谈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他说,这在中国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现在不同部门对不同不动产都有登记制度,这意味着老百姓要和不同的部门打交道,而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和办事程序,给百姓行使物权带来种种不便。同时,登记是一个很重要的公权力介入物权的方式,往往会产生公权力的滥用,因此,进行统一登记,规定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对保护百姓的财产权利,方便百姓行使权力都有现实意义。

   物权法的出台会给中国的经济、社会带来哪些方面的影响?

   苏号朋认为,市场经济是以各种交易为网络建立起来的经济模式,而交易的基础是物权,因此物权是建立整个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权利。同时,人们从以前更注重对物的拥有,到现在更注重物的利用,所以物权法规定了很多他物权的类型,充分实现物的价值。此外,物权法还非常注重交易的安全,规定了很多体现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这些对建立新型财产关系与财产观念都是很有影响的。

   肖太福说,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为构建完善的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做了充分准备,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并驾齐驱,同等保护,同步发展,疏导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方、遗失物所有人和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物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别人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同时,权利的行使也负有一定的理性和义务,如对相邻权的尊重,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对保管人的承诺和感谢。

  但肖太福说,物权的核心是不动产,不动产的核心是土地。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商品流转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物权法草案应当在这一方面做进一步的修改。应当将物权法制定成为一部保障安居乐业的法,一部促进经济发展的法,一步构建和谐社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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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孙可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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