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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空难家属再遇折磨 东航涉嫌“霸王条款”
 BUSINESS.SOHU.COM   时间:2005年07月25日17:20   来源:搜狐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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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狐财经报道

  在11.21空难发生仅仅几天之后,东航就提出对旅客进行限额索赔,并且要求空难家属单方面的签订《11.21空难赔偿款支付收据暨解除责任书》。《解除责任书》中除了受偿方的姓名、空难旅客姓名、赔偿金额外都是事先拟定的,并且表明免除东航或者关联公司的一切其他责任,否则要受偿方代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典型的格式合同受到了部分家属的质疑。2005年7月24日,在全国律协的组织下,部分专家和律师在京专门召开研讨会讨论此文件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影响问题。

  限额还是非限额赔偿

  迄今为止,11.21空难事件的调查结果也没有公布,事件究竟是源于不可抗的外力还是东航的管理不善还没有最终的结论。在这样迷雾笼罩的时刻,东航却急急忙忙的援用了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第132号令128条(民用航空运输旅客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且不说这个文件引用的是否合适、7万元有没有合理的依据。单是132号令本身还有一个132条,其中清楚的写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128条、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这清楚的说明,承运人只有在对事故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够选择限额赔偿。在东航赔偿时事故调查正在进行,东航在不具备选择权利的时候,在家属不了解相关民航法规的条件下,轻率的选择了限额赔偿,难免给人别有用心的感觉。

  航空法表明航空公司如果对事故负有责任,它是无资格选择限额赔偿的。这表面上是赔偿方式的选择问题,更深层次的是谁有资格选择的问题。选择人的立场决定了选择的结果。让航空公司去选择,自然就会对航空公司相对有利。是限额还是非限额,这个选择绝对不应当是由肇事方来定夺。法律或者行政机关有必要在此处指明相对公正的第三方介入,并且公布更加客观的决定限额或者非限额的条件。

  责任解除书在法律上有效吗

  与会专家大多认为责任解除书不能算作是标准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有待商榷。中国政法大学的费安玲教授认为:责任解除书包含至少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收到赔偿金的确认,实际上起到一个收条的作用;另一个则是遇难家属代表的一个免除东航责任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将这样两个内容捆绑在一起实际上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意识自治”原则,是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也不是一个标准的合同。

  遇难者家属的签字是否真实有效还涉及到他们自身的理性判断问题。骤然间痛失亲人,生活的一切都由于家中顶梁柱的死亡而混乱、不了解飞机失事的真相、缺乏专业人士的帮助、远离故土来到陌生的包头、同时还要在巨大的悲痛中承受来自工作单位和家庭的种种压力,能否做出符合法律理性的判断值得怀疑。这种情况下的签字与平时签合同是否一致也有待商榷。但是,与会专家们也承认,虽然遇难者家属的遭遇值得同情,要证明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有很大的困难。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杜新力表示:从国际司法上看,航空事故发生后有一个定性的问题。究竟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对合同权利的侵犯,还是对当事人绝对权利的侵权?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就不再是一对一的问题,公司无权通过迫使遇难者家属签订某种声明或者合同免除自身的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维健更深刻的分析了责任解除书的效力问题。指出它本质上是收条、和解书和免责书的混合体。但是,不论和解是否有效,法院都不能以责任解除书的存在为理由不受理遇难者家属的起诉。并且,和解本身也是无效的或者说是可撤销的。在事实不清、违背当事人意愿、违背社会公益原则并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合同存在重大问题,只能具有收款凭证的效力而不应有其他作用。

  北大某教授也指出:免责书实际上起不到免责的作用。它是对不确定的多数消费者事先单方面拟定的、遇难者家属单方面签字的。航空公司本身处于优势地位,是典型的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其条款应当无效。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的邱宝昌律师也认为这个合同不但是单方拟定的,而且没有明确航空公司的责任,存在重大误解,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能否免责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放弃追究,对人身伤害的免责是无效的,不能因为签字就失去追究的权利。

  1993民航法——廉颇老矣

  东航提出的理赔方案中的一个重要依据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民航法。作为一项特别法,其中诸多规定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相矛盾。是否应当适用这一个别法而不是民法通则,与会专家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中国政法大学的费安玲教授指出1993民航法中的种种规定早已被航空公司自身突破,说明航空公司自己都不认可这一法律,该法律事实上已经死亡。其中规定的赔偿限额有否定人的价值的嫌疑。目前7万元仅相当于中等收入人员两年的薪金,而国际上死亡赔偿大多是已死亡人生存期间肯定得到的薪金为基础的。提倡“以人为本”,但人的价值却被压缩成了一两年的工资收入,不知道依据何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杜新力也赞同这一看法。她提到东航赔偿中丧葬费并未包括其中。而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丧葬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必须赔偿。东航公司把其支付的丧葬费部分描述成额外的恩赐,但实际上却是其必须的责任。

  东航“霸王合同”的社会示范意义

  航空公司面临数量巨大的过去的和潜在的客户,将赔偿金的支付和自身责任的免除捆绑在一起,强迫遇难者家属接受,这实质上是强奸民意。在这一事件中,航空公司将自己摆在了公众利益的对立面,居高临下的对待它的消费者,恶意逃避自身的责任,严重损害了自身形象和公共利益。

  东航要求遇难者家属签订的解除责任书中几个重要的细节也暴露了东航“以逃避责任为本”的真实目的。其免责书中有“受偿方代表……保证不向东航公司或者它的关联公司或代理人提出任何的索赔和求偿诉讼,否则,受偿方代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给签字人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使其不敢甚至会阻挠其他家属提出质疑或者索赔。更重要的是,东航同时在这一纸声明中免除了关联公司的责任。而媒体知悉东航飞机所用的通用产发动机本身具有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油不足,导致飞机失事。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表示航空公司不应当趁火打劫,让受害人家属在这样一份文件上签字。文件上连关联公司的责任、代理人的责任都免除了。只关心自己的利益、美国人的利益,而不关心受害人的利益。这已经不是赔偿额的问题,而是东航的方式和态度问题了。

  虽然这一事件涉及到的只是四十几位遇难者的家属,但是其处理方式却有社会导向意义,会形成一种对消费者极为不利的处理模式,对社会公益有极大的损害。社会需要做的不是牺牲几个公民来成就航运业的辉煌,而是建立良好的消费环境,反过来促进正当竞争和社会福利的提到。我们不得不再一次呼吁:让消费者知道他们是有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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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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